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禎
訴訟代理人 黃莉君
被 告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委辦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
約有所爭議者,同意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
可稽(見司促卷第16頁背面);
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法律
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