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千植昌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
被 告 余信昭
紀主恩
盧一帆
何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
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紀主恩基於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設立矽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準公
司),分別於106 年12月8 、11、14、18日向原告佯稱欲
購買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3,089 元、2 萬7,800
元、10萬7,850 元、17萬7,202 元之電腦設備(下合稱
系
爭貨物),被告紀主恩並交付發票人為矽準公司、支票號
碼DB0000000 、
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
9,966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先後交付系爭
貨物予被告,
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使原告受有50
萬9,966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
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紀主恩: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88
頁)。
(二)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簡字第90號、訴字第87、175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紀主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9,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4日(附
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