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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植昌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 被   告 余信昭       紀主恩       盧一帆       何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 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紀主恩基於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設立矽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準公 司),分別於106 年12月8 、11、14、18日向原告佯稱欲 購買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3,089 元、2 萬7,800 元、10萬7,850 元、17萬7,202 元之電腦設備(下合稱系 爭貨物),被告紀主恩並交付發票人為矽準公司、支票號 碼DB0000000 、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 9,966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先後交付系爭 貨物予被告,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使原告受有50 萬9,966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紀主恩: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88 頁)。 (二)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簡字第90號、訴字第87、175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卷宗核屬;又被告紀主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被告余信昭、盧一帆、何宗信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9,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4日(附 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