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茂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
被 告 洪振唐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與伊簽署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伊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居間仲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價格,
出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
總價4%。
嗣前開銷售
期間經過,
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
,延長委託居間仲介時間至109年10月5日止,
惟於同年4月
24日又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減縮委託居間仲介時間至同年
5月30日止,並將出售價格變更為3,900萬元,且特別約定:
「此金額為屋主實拿,不含仲介費但含賣了應付之一切稅負
及費用,成交價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為賣方仲介費,但賣了仲
介費不得超過成交價百分之四」。伊業依約於同年4月30日
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士傑同意以4,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遂通知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竟遭被告藉詞推託,伊遂於同年
5月5日寄送北投舊北投郵局00074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未獲被告置
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
、第8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林士傑願買受價額4,000萬元高出被告願出售價額
3,900萬元部分)仲介服務費本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予伊3日以上期間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
,伊援引
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第8條、第12條約定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則原告自不得
據以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費。又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5日、
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發給伊,由買方出價3,875萬元、4,000
萬元要約書,然均只提供第1頁,並無簽署日期,則原告是
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於買方簽立要約書後24小
時內轉交予被告,已有疑義,而伊於同年月30日下午2點46
分通知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原告始於同日下午4點51分通知
伊,稱林士傑願以4,000萬元購買,並提出第2次要約書,顯
見原告早已收受林士傑所簽署之第2次要約書,見伊為終止
系爭契約書,為免流失仲介服務費,才提出該要約書,確實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所定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林
士傑所提出之第2次要約書願出之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條
件為第1簽約金含訂金為總價金10%、第2期備證款為總價金
之5%,第3期完稅款為總價金之10%,第4期交屋款為總價
金之75%,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收款條件(10%、10
%、10%、70%)不一致,是伊並無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義務,原告自亦不得據以向伊請求仲介服務費。而按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於所報告或媒介之契約成立後,
始得向契約當事人請求
報酬,
本件原告雖媒介林士傑向伊購
買系爭房地,然林士傑與伊未因此就買賣達成意思
合致,不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
前揭規定對伊請求仲介服務費
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與伊簽署系爭契約書,委託伊
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居間仲介被告以4,800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總價4%。嗣銷
售期間經過,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延長委託居間仲介
時間至109年10月5日止,
惟於同年4月24日又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減縮委託居間仲介時間至同年5月30日止,並將出售
價格變更為3,900萬元,且特別約定:「此金額為屋主實拿
,不含仲介費但含賣了應付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成交價超過
此金額之部分為賣方仲介費,但賣了仲介費不得超過成交價
百分之四」。伊業於同年4月30日通知被告已覓得買家林士
傑同意以4,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且出具其要約書,並通
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惟遭被告拒絕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微信通訊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書所定覓得買方林士傑,被告依
約即負有與林士傑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卻違
反之,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8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給付100萬元仲介服務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以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委託售價為4,800萬元,並
以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
方按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第8條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甲方應於5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
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
方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第1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如有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
一次付與乙方,嗣變更系爭契約書內容,為特別約定售價為
3,900萬元,且該金額為被告實拿,不含仲介費,但含賣方
應付之一切稅捐及費用,成交價超過該金額之部分為賣方仲
介費,但不得超過成交價4%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4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
堪認定。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
負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
乃以
有系爭房屋買賣成交,或是於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之價金與
買賣條件達成一致後,因被告反悔不賣或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繼續履行契約等情形發生為其前提
。
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
價金,
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
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
之給付方式等在內,是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
旋之過程中
,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
付款方法、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尚待
雙方協商定之,自
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
互相同意。是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
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
重要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房屋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就買賣價金定為實拿3,90
0萬元,收款條件定為:第1期款簽約金含定金為總價款10%
、第2期款備證款為總價款10%、第3期款完稅款為總價款10
%、第4期交屋款為總價款70%,而林士傑所提出之第2次買
賣要約契約書,就買賣價金定為4,000萬元,付款條件定為
:第1期款簽約金含定金為總價款10%、第2期款備證款為總
價款5%、第3期款完稅款為總價款10%、第4期交屋款為總
價款75%,此有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買賣要約
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是林士傑願買受系爭
房屋之價金固已高於被告委託出售實拿價格,然其所提出付
款條件尚劣於被告委託出售之收款條件,揆之前開說明,自
難認林士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條件已達
一致,被告不因林士傑第2次要約而負有與其簽定買賣契約
之義務,被告亦不因此負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
服務費用之義務,是原告據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5
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00
萬元超過約定買賣價金3,900萬元之100萬元部分仲介服務費
本息,應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
仲介而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據該規定向被告請
求100萬元仲介服務費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
8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