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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茂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洪振唐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與伊簽署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伊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居間仲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價格, 出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 總價4%。前開銷售期間經過,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 ,延長委託居間仲介時間至109年10月5日止,於同年4月 24日又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減縮委託居間仲介時間至同年 5月30日止,並將出售價格變更為3,900萬元,且特別約定: 「此金額為屋主實拿,不含仲介費但含賣了應付之一切稅負 及費用,成交價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為賣方仲介費,但賣了仲 介費不得超過成交價百分之四」。伊業依約於同年4月30日 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士傑同意以4,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遂通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竟遭被告藉詞推託,伊遂於同年 5月5日寄送北投舊北投郵局0007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未獲被告置 理。為此,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 、第8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林士傑願買受價額4,000萬元高出被告願出售價額 3,900萬元部分)仲介服務費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予伊3日以上期間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 ,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第8條、第12條約定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則原告自不得 據以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費。又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5日、 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發給伊,由買方出價3,875萬元、4,000 萬元要約書,然均只提供第1頁,並無簽署日期,則原告是 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於買方簽立要約書後24小 時內轉交予被告,已有疑義,而伊於同年月30日下午2點46 分通知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原告始於同日下午4點51分通知 伊,稱林士傑願以4,000萬元購買,並提出第2次要約書,顯 見原告早已收受林士傑所簽署之第2次要約書,見伊為終止 系爭契約書,為免流失仲介服務費,才提出該要約書,確實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林 士傑所提出之第2次要約書願出之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條 件為第1簽約金含訂金為總價金10%、第2期備證款為總價金 之5%,第3期完稅款為總價金之10%,第4期交屋款為總價 金之75%,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收款條件(10%、10 %、10%、70%)不一致,是伊並無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義務,原告自亦不得據以向伊請求仲介服務費。而按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於所報告或媒介之契約成立後, 始得向契約當事人請求報酬本件原告雖媒介林士傑向伊購 買系爭房地,然林士傑與伊未因此就買賣達成意思合致,不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前揭規定對伊請求仲介服務費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與伊簽署系爭契約書,委託伊 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居間仲介被告以4,800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總價4%。嗣銷 售期間經過,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延長委託居間仲介 時間至109年10月5日止,惟於同年4月24日又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減縮委託居間仲介時間至同年5月30日止,並將出售 價格變更為3,900萬元,且特別約定:「此金額為屋主實拿 ,不含仲介費但含賣了應付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成交價超過 此金額之部分為賣方仲介費,但賣了仲介費不得超過成交價 百分之四」。伊業於同年4月30日通知被告已覓得買家林士 傑同意以4,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且出具其要約書,並通 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惟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微信通訊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書所定覓得買方林士傑,被告依 約即負有與林士傑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卻違 反之,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8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給付100萬元仲介服務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以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委託售價為4,800萬元,並 以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 方按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第8條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甲方應於5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 方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第1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如有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 一次付與乙方,嗣變更系爭契約書內容,為特別約定售價為 3,900萬元,且該金額為被告實拿,不含仲介費,但含賣方 應付之一切稅捐及費用,成交價超過該金額之部分為賣方仲 介費,但不得超過成交價4%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4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認定。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 負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以 有系爭房屋買賣成交,或是於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之價金與 買賣條件達成一致後,因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繼續履行契約等情形發生為其前提 。 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 價金,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 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 之給付方式等在內,是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之過程中 ,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 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尚待 雙方協商定之,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 互相同意。是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 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 重要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房屋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就買賣價金定為實拿3,90 0萬元,收款條件定為:第1期款簽約金含定金為總價款10% 、第2期款備證款為總價款10%、第3期款完稅款為總價款10 %、第4期交屋款為總價款70%,而林士傑所提出之第2次買 賣要約契約書,就買賣價金定為4,000萬元,付款條件定為 :第1期款簽約金含定金為總價款10%、第2期款備證款為總 價款5%、第3期款完稅款為總價款10%、第4期交屋款為總 價款75%,此有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買賣要約 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是林士傑願買受系爭 房屋之價金固已高於被告委託出售實拿價格,然其所提出付 款條件尚劣於被告委託出售之收款條件,揆之前開說明,自 難認林士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條件已達 一致,被告不因林士傑第2次要約而負有與其簽定買賣契約 之義務,被告亦不因此負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 服務費用之義務,是原告據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5 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00 萬元超過約定買賣價金3,900萬元之100萬元部分仲介服務費 本息,應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 仲介而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據該規定向被告請 求100萬元仲介服務費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 8條第5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