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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軒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江清松(原名江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清松(原名江奕霆)於民國89年至91 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其向原告公司之客戶所收取 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原告進行例行性對 帳時始發現此事。被告將請款單帶走後不知去向,其自公司 離開後曾寄自白書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核對後將被告之侵占總金額寫在自白書之下方, 但因適逢前年搬家,自白書正本、對帳紀錄及侵占明細均已 遺失;又因被告於18年前做了不該做的事情後,有打電話給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他一段時間,所以原告一直 沒有對被告提出訴訟。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公示送達於被告,依前揭規 定,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 自白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4、70頁)為證。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投保資料明細,固堪認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任職於 原告公司;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乙節,僅提出字跡模糊 不清之自白書影本,其上既未載明收文者係原告公司,並經 原告自承下方所載之侵占金額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 書寫,復未能提出相關之對帳紀錄或請款單據以供本院核對 ,準此,該自白書究否為被告所出具尚非無疑,且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占貨款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