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軒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江清松(原名江奕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清松(原名江奕霆)於民國89年至91
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
侵占其向原告公司之客戶所收取
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原告進行例行性對
帳時始發現此事。被告將請款單帶走後不知去向,其自公司
離開後曾寄自白書給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核對後將被告之侵占總金額寫在自白書之下方,
但因
適逢前年搬家,自白書
正本、對帳紀錄及侵占明細均已
遺失;又因被告於18年前做了不該做的事情後,有打電話給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他一段時間,所以原告一直
沒有對被告提出訴訟。為此,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
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公示送達於被告,依
前揭規
定,無視同自認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
自白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4、70頁)為證。
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投保資料明細,固
堪認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任職於
原告公司;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乙節,僅提出字跡模糊
不清之自白書影本,其上既未載明收文者係原告公司,並經
原告
自承下方
所載之侵占金額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
書寫,復未能提出相關之對帳紀錄或請款單據以供本院核對
,準此,該自白書究否為被告所出具
尚非無疑,且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占貨款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