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闕田忠
訴訟代理人 林容竹
被 告 洪連珠
李闕敏子
闕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
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為避免使用上之爭議及增進系爭不動產之利用
價值,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等語。
(二)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
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揆諸
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
(二)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位於公寓大廈之1 樓,有系爭
不動產之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之照片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106-121 、146-148 頁)。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
觀之,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
房屋面積過小,亦無法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難以實現
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
變價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
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 │縣市 ○鄉 鎮○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 │ 四 │ 141 │ 建 │ 55 │ 4分之1 │
│ │ │ │ │ │ │ │ │ │
├───┼────┴───┴────┴────┴───┴──┴────┴──────────┤
│備註 │
所有權人:洪連珠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闕田忠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編號│建號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建物門牌牌 │屋層數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231 │臺北市南港區南│4層樓 │第1 層:33.65 │ │ 全部 │
│ │ │港段四小段141 │鋼筋混凝│走廊: 6.77 │ │ │
│ │ │地號 │土造 │合計: 40.42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 │東明街27號 │ │ │ │ │
├──┼───┴───────┴────┴──────────┴───────┴──────┤
│備註│所有權人:洪連珠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闕田忠、闕淑惠、李闕敏子
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3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土地應有│
│ │ │部分比例│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12分之1 │
├──┼─────────────┼────┤
│2 │洪連珠 │12分之1 │
├──┼─────────────┼────┤
│3 │闕田忠 │12分之1 │
└──┴─────────────┴────┘
┌──┬────────┬─────────┐
│編號│共有人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3 分之1 │
├──┼────────┼─────────┤
│2 │洪連珠 │3 分之1 │
├──┼────────┼─────────┤
│3 │闕田忠 │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
│ │闕淑惠 │ │
│ ├────────┤ │
│ │李闕敏子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1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3 分之1 │
├──┼────────┼──────┤
│2 │洪連珠 │3 分之1 │
├──┼────────┼──────┤
│3 │闕田忠 │18分之4 │
├──┼────────┼──────┤
│4 │闕淑惠 │18分之1 │
├──┼────────┼──────┤
│5 │李闕敏子 │1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