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珠
闕田忠
李闕敏子
視同
上訴人 闕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上訴聲
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2 萬4,7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795 元,如
非
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