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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珠       闕田忠       李闕敏子 視同上訴人 闕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 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2 萬4,7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795 元,如非 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