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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珠       闕田忠       李闕敏子 視同上訴人 闕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此為提起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然其 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 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