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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紅石攀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祥 被   告 賴元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石攀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壹拾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紅石攀岩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490 元。於民國109 年 9 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9日至被告紅石攀岩 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攀岩場(下稱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 運動,而原告就當日攀爬之抱石路線,前曾有1 次攀爬未成 功之經驗,當日第2 次到訪嘗試攀爬該路線仍未完成,原告 向被告紅石公司當時在場唯一之員工即被告賴元緯尋求協 助,被告賴元緯僅以目測即表示原告可以完成該路線,未 詳細評估、提醒或進行安全防護,即指導原告抱石動作與姿 勢,原告依其指示進行攀爬後,發生高處擺盪拋飛摔落,致 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被告紅石公司對所提供抱石運動場 之服務,應向消費者即原告說明使用方式、提供充分正確使 用資訊及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例如安全提醒及由在場員工 進行消費者之保護以維護消費者之安全,但被告2 人於原告 攀爬過程中,並未盡到上開義務,從而對於原告上開傷害自 有過失。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下列損害共 計1,542,367 元連帶負賠償責任:①醫療及輔具費用25,675 元;②薪資損失626,692 元;③看護費用29萬元;④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 2,367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元緯僅為被告紅石公司之櫃臺值班人員,原告所主 張之過失應為教練所應注意,櫃臺人員之義務,被告賴 元緯並無任何過失或侵權行為可言,被告紅石公司自不須 連帶負任何責任。又系爭攀岩場中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2 公尺,安全護墊厚40公分,品質檢驗合格,足證抱石路線 部分之安全設施已符合相關規範,系爭攀岩場之安全設施 並無不足或缺失,且原告於107 年7 月14日所簽立之免責 聲明中已記載:「紅石攀岩場是以抱石型態為主的攀岩場 …所有運動都有潛在的危險性,以下即為幾種可能發生的 意外狀況:…4.錯誤的墜落姿勢引致骨折或脫臼情形」, 是原告實已知悉不當的墜落姿勢可能導致骨折或脫臼,卻 於同年8 月19日進行抱石活動時仍未注意墜落姿勢,而造 成上開傷勢,自不得歸責於被告2 人。況原告於107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即已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 下午1 時多墜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力、考驗爆發力 之運動,原告體力是否業已透支、超過負荷,不無疑問, 實不得認所受傷勢可歸責於被告紅石公司。縱認被告2 人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慮及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力、考驗 爆發力之運動,且未注意不當的墜落姿勢可能導致骨折或 脫臼,是原告亦應負8 成之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 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 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 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亦有明文,同法第7 條另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準此,企業經營者就所提供 之服務,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若所提供之服務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外,應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19日至被告紅石公司所經系爭攀 岩場進行抱石運動而自高處摔落,致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足認 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抱石運動乃具有一定危險性之活動,此由被告所提 其提供與消費者簽立之免責聲明中記載「紅石攀岩場是以 抱石型態為主的攀岩場…所有運動都有潛在的危險性,以 下即為幾種可能發生的意外狀況:…4.錯誤的墜落姿勢引 致骨折或脫臼情形」、「本人是自願入場,並明白活動或 訓練項目帶有的潛在危險」等情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16 、318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紅石公司對於所 經營、提供之攀岩場服務,自應確保服務內容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應提供消費者充分 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紅石公司能證明其於防止原告上 開消費過程即抱石運動中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外,其對於原告於系爭攀岩 場進行抱石運動所受前揭傷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 3.被告辯稱系爭攀岩場之硬體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乙節,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查,攀岩活動不 可獨自進行,任何攀岩活動下方均應有一位確保手在下方 徒手確保攀登者的安全、抱石攀岩仍須1 位確保手在下方 徒手確保抱石攀登者的安全、抱石運動應注意必須要有一 個確保者在旁確保,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攀岩活動相關資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頁) ,被告所提臺北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常見問題中亦記載: 「室外上攀岩區…全程有教練陪同指導」、「室內抱石區 …教練講解安全規則之後,即可進行攀登」(見本院卷二 第175 頁),據此,足見因進行攀岩、抱石運動具有一定 危險性,單純告知攀岩、抱石運動可能之風險,以及設置 一定厚度之安全護墊顯不足以確保從事該項運動之人之安 全,故初學者進行攀岩、抱石運動進行均應經過專業教練 指導、評估,並應有他人在下方確保攀登者之安全,不可 由攀登者獨自攀登,方足以保障消費者之安全,此由兩造 對於被告紅石公司所經營系爭攀岩場之設備符合國際規範 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被告仍因於該處進 行抱石運動而摔落受傷等情益明,而被告紅石公司既係以 提供攀岩場之服務為業,就此自應為必要之注意以確保消 費者之安全。惟原告於系爭攀岩場從事本件抱石運動當時 ,被告紅石公司並無派員在場監督、指導或在下方確保原 告攀爬過程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足見被告紅石公司所提供系爭攀岩場之服務顯有容任 消費者即原告獨自進行抱石運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紅 石公司對於消費者即原告顯未提供足夠之必要保護措施, 自難認其對於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據上,原告本於首揭規定,就其於被告紅石公司所經營系 爭攀岩場因從事抱石活動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紅石公 司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賴元緯 之指示從事抱石活動致受前揭傷害乙節,並未據提出足以 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賴元緯就 其損害與被告紅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25,675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此所為請 求,即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2萬元為限、薪資損失以404,34 6 元為限: (1)查,原告因前述傷害而前後接受2 次手術,術後各需專 人照護1 個月、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 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準此,足認原告於上開 需專人照護共2 個月之期間,均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且於上開共計6 個月之休養期間均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月6 萬元計算,並未逾越看護費 用之一般行情,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為67,391元乙節,亦據提出薪資明細及個人薪資條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6 頁),且被告就此 復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自足採認為本 件判斷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之標準。據此,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以2 個月之費用共計12萬元為限【計算式 ;6 萬元/ 月×2 月=12萬元】、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 以6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共計404,346 元為限【 計算式;67,391元/ 月×6 月=404,346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權受被告紅石公司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之工作, 平均月收入為6 萬餘元,107 、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 額分別為70餘萬元、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紅石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 萬元等情,分別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紅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爰審酌被告紅石公司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 度、原告所受傷勢之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 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6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4.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共計810,021 元【計算 式:醫療及輔具費用25,675元+看護費用12萬元+薪資損 失404,346 元+精神慰撫金26萬元=810,021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系爭攀岩場所從事本件抱石運動既非首次為之,其 復有簽署被告紅石公司所提供之免責聲明,則其對此活動 具有一定危險性乙節,自非不知,且其對於自身之知識經 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等節更無不知之理,則其從事本 件抱石運動前自應審慎評估上開情狀,惟其卻於無人確保 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單獨從事本件抱石運動,終至跌落 受傷之結果,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 審酌原告與被告紅石公司之過失情節、對於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紅石公司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紅石公司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紅石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5,011 元【計算式: 810,021 元×50%=405,0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紅 石公司給付405,0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紅石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