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紅石攀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宏祥
被 告 賴元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石攀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壹拾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紅石攀岩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490 元。
嗣於民國109 年
9 月28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9日至被告紅石攀岩
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攀岩場(下稱
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
運動,而原告就當日攀爬之抱石路線,前曾有1 次攀爬未成
功之經驗,當日第2 次到訪嘗試攀爬該路線仍未完成,原告
乃向被告紅石公司當時在場唯一之員工即被告賴元緯尋求協
助,
惟被告賴元緯僅以目測即表示原告可以完成該路線,未
詳細評估、提醒或進行安全防護,即指導原告抱石動作與姿
勢,原告依其指示進行攀爬後,發生高處擺盪拋飛摔落,致
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依
消費者保護
法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被告紅石公司對所提供抱石運動場
之服務,應向消費者即原告說明使用方式、提供充分正確使
用資訊及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例如安全提醒及由在場員工
進行消費者之保護以維護消費者之安全,但被告2 人於原告
攀爬過程中,並未盡到上開義務,從而對於原告上開傷害自
有過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下列損害共
計1,542,367 元連帶負賠償責任:①醫療及輔具費用25,675
元;②薪資損失626,692 元;③看護費用29萬元;④
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4
2,367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元緯僅為被告紅石公司之櫃臺值班人員,原告所主
張之過失應為教練所應注意,
非櫃臺人員之義務,被告賴
元緯並無任何過失或
侵權行為可言,被告紅石公司自不須
連帶負任何責任。又系爭攀岩場中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2
公尺,安全護墊厚40公分,品質檢驗合格,
足證抱石路線
部分之安全設施已符合相關規範,系爭攀岩場之安全設施
並無不足或缺失,且原告於107 年7 月14日所簽立之免責
聲明中已記載:「紅石攀岩場
是以抱石型態為主的攀岩場
…所有運動都有潛在的危險性,以下即為幾種可能發生的
意外狀況:…4.錯誤的墜落姿勢引致骨折或脫臼情形」,
是原告實已知悉不當的墜落姿勢可能導致骨折或脫臼,卻
於同年8 月19日進行抱石活動時仍未注意墜落姿勢,而造
成上開傷勢,自不得歸責於被告2 人。況原告於107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即已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
下午1 時多墜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力、考驗爆發力
之運動,原告體力是否業已透支、超過負荷,不無疑問,
實不得認所受傷勢
可歸責於被告紅石公司。縱認被告2 人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慮及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力、考驗
爆發力之運動,且未注意不當的墜落姿勢可能導致骨折或
脫臼,是原告亦應負8 成之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
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
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
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亦有明文,同法第7 條另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準此,企業經營者就所提供
之服務,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若所提供之服務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外,應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19日至被告紅石公司所經系爭攀
岩場進行抱石運動而自高處摔落,致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足認
屬實,
合先敘明。
2.次查,抱石運動乃具有一定危險性之活動,此由被告所提
其提供與消費者簽立之免責聲明中記載「紅石攀岩場是以
抱石型態為主的攀岩場…所有運動都有潛在的危險性,以
下即為幾種可能發生的意外狀況:…4.錯誤的墜落姿勢引
致骨折或脫臼情形」、「本人是自願入場,並明白活動或
訓練項目帶有的潛在危險」
等情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16
、318 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紅石公司對於所
經營、提供之攀岩場服務,自應確保服務內容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應提供消費者充分
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紅石公司能證明其於防止原告上
開消費過程即抱石運動中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外,其對於原告於系爭攀岩
場進行抱石運動所受前揭傷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
3.被告辯稱系爭攀岩場之硬體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乙節,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查,攀岩活動不
可獨自進行,任何攀岩活動下方均應有一位確保手在下方
徒手確保攀登者的安全、抱石攀岩仍須1 位確保手在下方
徒手確保抱石攀登者的安全、抱石運動應注意必須要有一
個確保者在旁確保,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攀岩活動相關資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頁)
,被告所提臺北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常見問題中亦記載:
「室外上攀岩區…全程有教練陪同指導」、「室內抱石區
…教練講解安全規則之後,即可進行攀登」(見本院卷二
第175 頁),據此,足見因進行攀岩、抱石運動具有一定
危險性,單純告知攀岩、抱石運動可能之風險,以及設置
一定厚度之安全護墊顯不足以確保從事該項運動之人之安
全,故初學者進行攀岩、抱石運動進行均應經過專業教練
指導、評估,並應有他人在下方確保攀登者之安全,不可
由攀登者獨自攀登,方足以保障消費者之安全,此由
兩造
對於被告紅石公司所經營系爭攀岩場之設備符合國際規範
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被告仍因於該處進
行抱石運動而摔落受傷等情益明,而被告紅石公司既係以
提供攀岩場之服務為業,就此自應為必要之注意以確保消
費者之安全。惟原告於系爭攀岩場從事
本件抱石運動當時
,被告紅石公司並無派員在場監督、指導或在下方確保原
告攀爬過程之安全,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足見被告紅石公司所提供系爭攀岩場之服務
顯有容任
消費者即原告獨自進行抱石運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紅
石公司對於消費者即原告顯未提供足夠之必要保護措施,
自
難認其對於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據上,原告本於
首揭規定,就其於被告紅石公司所經營系
爭攀岩場因從事抱石活動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紅石公
司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賴元緯
之指示從事抱石活動致受前揭傷害乙節,並未據提出足以
證明之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賴元緯就
其損害與被告紅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25,675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此所為請
求,
即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2萬元為限、薪資損失以404,34
6 元為限:
(1)查,原告因前述傷害而前後接受2 次手術,術後各需專
人照護1 個月、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
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準此,足認原告於上開
需專人照護共2 個月之
期間,均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且於上開共計6 個月之休養期間均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月6 萬元計算,並未逾越看護費
用之一般行情,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為67,391元乙節,亦據提出薪資明細及個人薪資條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6 頁),且被告就此
復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自足採認為本
件判斷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之標準。據此,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以2 個月之費用共計12萬元為限【計算式
;6 萬元/ 月×2 月=12萬元】、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
以6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共計404,346 元為限【
計算式;67,391元/ 月×6 月=404,346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權受被告紅石公司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之工作,
平均月收入為6 萬餘元,107 、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
額分別為70餘萬元、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紅石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 萬元等情,分別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紅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爰審酌被告紅石公司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
度、原告所受傷勢之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並
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
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6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4.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共計810,021 元【計算
式:醫療及輔具費用25,675元+看護費用12萬元+薪資損
失404,346 元+精神慰撫金26萬元=810,021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系爭攀岩場所從事本件抱石運動既非首次為之,其
復有簽署被告紅石公司所提供之免責聲明,則其對此活動
具有一定危險性乙節,自非不知,且其對於自身之知識經
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等節更無不知之理,則其從事本
件抱石運動前自應審慎評估上開情狀,惟其卻於無人確保
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單獨從事本件抱石運動,終至跌落
受傷之結果,
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
審酌原告與被告紅石公司之過失情節、對於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紅石公司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
上揭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紅石公司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紅石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5,011 元【計算式:
810,021 元×50%=405,0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紅
石公司給付405,0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紅石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