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慶煌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洪鈞安、黃金煌、沈國棟間
請求給付
債權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9,121
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
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79
9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命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