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宥任
林欣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凱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欣儀、陳宥任(下合稱原告,分則稱
其姓名)為母子關係,陳宥任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軒
維竟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誘騙陳宥任前往公司,並夥同他人
限制其人身自由,復令其通知林欣儀及陳宥任胞姊陳姝聿至
公司,以脅迫之方式命原告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
原告
嗣已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撤銷前開遭脅迫
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38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2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致
原告
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
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則以:陳宥任於任職
期間,藉職務之便圖利己身,
致被告公司營收虧損,經其坦承
上開犯行,兩造協議以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和解,原告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脅迫情事,原告自應就遭脅迫一事及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陳宥任自10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月16日離
職。
㈡陳宥任於109年1月16日簽立自白書,亦與林欣儀共同簽立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70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
㈢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738號案卷
可佐,
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
危險之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其所
親簽,
惟主張係受脅
迫而簽立,然遭被告公司所否認,則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
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
為意思表示時,
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
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
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
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
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
權。本件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並據此
撤銷其意思表示,然遭被告所否認,自應就遭受脅迫一事舉
證。
㈡
經查:
⒈證人即陳宥任胞姊陳姝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林欣儀於
109年1月16日接獲張軒維電話要求其到公司一趟,林欣儀以
電話告知伊此事,並表示張軒維稱若不到場要報警,林欣儀
請求伊陪同,伊則帶2歲女兒一同前去被告公司。林欣儀於
前往路上稱不知道發生何事,但擔心報警讓陳宥任留下紀錄
。下午4時14分到場後,現場約有8、9個人,所在位置如繪
製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00頁)…,其中一名彪形大漢
稱今天就是要來談和解,否則身上卡背信、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三個官司,若運氣好遇到恐龍法官,一條罪關6個月,
三條罪就18個月,關進去還要賠償,出來再處理這條,當時
門口一直有站人,表示今天要處理和解,不然就是叫警察,
他們沒有攔住或拉住陳宥任,張軒維當場指控陳宥任競爭客
戶,陳宥任都是保持沉默,林欣儀深怕陳宥任有案底,一直
請對方不要報警,看怎麼談。期間伊於晚上6點左右去買女
兒晚餐,有詢問張軒維何處可以買飯,張軒維有告知地點,
現場有人稱可以外送,彪形大漢並未出言制止伊帶女兒外出
,…,伊隻身出去買飯回來。原告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該協議書由吳茂榕律師在現場用電腦繕打,吳律師稱簽本票
需要
擔保,但陳宥任名下沒有資產,遂詢問林欣儀有無擔保
品,得知其名下有房子,吳律師要求林欣儀將房子拿出設定
抵押,但林欣儀非常抗拒,故未設定抵押,就由林欣儀在協
議書上簽
保證人。當天張軒維有提到除了被告公司損失,還
有個人精神上安寧受損,要求一併賠償,並開價250萬元,
但林欣儀有議價200萬元,對方看在林欣儀面子上沒有還價
,最後又以房子議價而降價成150萬元。簽完系爭協議書及
本票後,張軒維及吳律師表示陳宥任之後不能從事相關行業
,不得再爭取被告公司原有客戶,如果發現就會告背信,伊
等當日7點多離開,離開時沒有報警,並準備要找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⒉證人邱士軒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1月16日晚間6點半
前往被告公司,陳宥任表示有事找伊,數名不明人士也用陳
宥任手機致電,並稱不來也會有警察來找…,伊詢問同事是
否要報警,同事稱有這麼嚴重嗎?就只是講講,沒有報警。
到場後現場約有7、8人,張軒維及彪形大漢表示若未和解,
會向公司告發伊,之後官司纏身、工作不保,伊害怕有人會
來公司鬧。伊有聽到張軒維友人詢問林欣儀名下房子可否當
作和解抵押品,但林欣儀表示不願意,也有看到陳姝聿外出
又回來,伊沒看到張軒維他們控制陳宥任等人自由行動。伊
待了20分鐘左右,在當天七點前離開,沒有簽任何協議書,
對方詢問要不要和解,不和解就走,伊就走了,伊離開時,
張軒維稱明天要請假,不然有人會到公司找伊。伊沒有報警
,害怕事情鬧大工作會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
頁)。
⒊證人吳茂榕則證稱:109年1月15日張軒維至事務所諮詢員工
背信時如何處理,亦即員工以公司名義進貨,偷賣貨品與公
司競爭,也沒有入公司帳,伊建議蒐證,若可先協調會比較
好。隔日下午快6點時張軒維致電稱已協調好,陳宥任要賠
償200萬元,要伊到場處理相關法律文件,伊於109年1月16
日晚上6點50分到被告公司,現場有張軒維、幾位員工、原
告、陳姝聿及其女兒。伊到場張軒維拿自白書給伊看,伊有
與陳宥任確認內容是否正確,陳宥任稱對,伊確認雙方和解
條件及金額為200萬元,但伊不知道具體金額如何計算,之
後在現場用筆電繕打系爭協議書,並列印出來後交給雙方看
過及解說內容。過程中林欣儀或陳姝聿與張軒維再次討價還
價,確認金額降為150萬元,以及隔週就過年需要時間籌錢
,又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伊問張軒維有無本票,張軒
維請其員工外出購買,再由原告簽發本票,因陳宥任沒有錢
,林欣儀名下有房子,故張軒維及伊要求林欣儀在系爭協議
書及本票上簽名,林欣儀並未抗拒此事,陳姝聿在場有餵食
女兒,當時氣氛很平和,無人阻擋人員進出,伊於原告、陳
姝聿等人離開後五到十分鐘即8點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至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家偉復證稱:伊於被告公司工作約一
年多,陳宥任先前為伊上司,負責報價及向國外詢價。伊有
用陳宥任電腦看到被告公司客戶名字,客戶也跟張軒維反應
陳宥任私底下以被告子公司凱京隆公司名義去跟客戶做生意
。伊於109年1月16日在公司上班,陳宥任當天下午進公司,
當時張軒維有兩名友人到場,張軒維因陳宥任私下與客戶做
生意,故與陳宥任起爭執,並表示我栽培你,你這樣對我,
也說要私底下和解還是以警察名義抓人,張軒維友人也有詢
問此事,陳宥任沒什麼講話。伊有看到陳宥任自願寫自白書
,當時沒有人說要挑斷其手腳,也沒看到在場有人出示手銬
並作勢要毆打陳宥任,張軒維友人也沒有做什麼動作,伊並
未要求陳宥任交出手機,亦無人翻拍陳宥任手機畫面。因張
軒維要向陳宥任索賠,找林欣儀、陳姝聿到現場討論此事怎
麼解決,也讓家人知道陳宥任在公司做了什麼行為,林欣儀
自己開了一個價格,要幫陳宥任扛,陳宥任出事都不講話閃
責任,張軒維表示不想要弄得這麼難
堪,不想要去報警,最
後雙方達成共識,林欣儀一直道歉稱陳宥任不懂事、不應該
這樣做,謝謝伊等沒有報警,後面就閒聊,表示過年前還是
何時要給錢。但後來時間到了,就說伊等脅迫他們,反倒變
成伊等恐嚇取財。原告簽署協議書時神情正常,陳姝聿有離
開去買小孩晚餐。因陳宥任、邱士軒合夥,故當天請邱士軒
到場,讓林欣儀看
合夥人出事邱士軒會不會一起扛責任。邱
士軒約在6點多到場,伊等詢問要怎麼處理,他表示有事情
可以去他公司講,也未簽立和解,後來就讓邱士軒離開,因
他不簽也沒辦法。當天伊待到蠻晚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至第197頁)。
⒌綜合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係以陳宥任有違法行為為由,
告知原告如不欲私下和解將報警處理,陳宥任並未反駁否認
,林欣儀則一再懇求切勿報警,甚至為此致歉道謝,願與被
告公司進行和解,尚不能認原告遭受不法危害之脅迫,且洽
談期間陳姝聿、邱士軒亦可自由進出,衡以邱士軒既遭被告
公司指稱與陳宥任共犯不法行為,惟其到場後表明不願與被
告公司和解,仍可自行離去,亦未遭到任何阻擋,顯見原告
等人行動自由並未遭受限制,更遑論於討論和解事宜過程中
,林欣儀甚且多次與被告公司議價,亦難認其意志已達無從
自由行使或遭受壓迫之情事,而不能該當於脅迫之要件,則
原告主張因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一事,尚難採
信。
㈢原告雖以證人陳姝聿亦證稱:對方圍繞在身邊,講一些威脅
陳宥任安危的話語,稱如若在工廠砂石場,早就把他打到腳
筋挑斷,背骨(台語),牙齒打到不見、坐輪椅,先修理一
頓再來談和解,伊感到極度害怕(見本院卷第167頁),並
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
第92頁),主張原告因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云
云,被告固不爭執在場之人陳稱前開話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細繹文義僅指陳宥任所為之事倘發生於他處時可能
遭受之對待,
而非表示要對陳宥任不利,此對照譯文前後文
「他要跟你和解耶,我們要是在砂石場處理是被打到牙齒都
打斷耶,坐輪椅也有喔,先給你修理一頓再來說和解」,且
斯時林欣儀、陳姝聿亦與被告一方之人共同指責陳宥任所為
,
益徵明確,實難認原告遭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
㈣原告又以證人陳姝聿證述:伊本來想帶女兒先離開現場,但
起身時有被彪形大漢擋一下,伊就將女兒交給林欣儀…,伊
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想到如果報警,女兒留在現場,被當成
人質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70頁),以及所繪現場位置圖(
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原告行動自由確遭受限制云云,
然而,陳姝聿同時亦證稱:張軒維或彪形大漢沒有拉住或攔
住陳宥任,亦未出言阻擋其帶女兒離去
一節(見本院卷第
168頁、第172頁),被告果有限制原告一方人身自由之意圖
,陳姝聿又焉能自行外出,何況,被告本稱將報警處理此事
,反而係林欣儀一再懇求欲私下和解,且邱士軒並未和解亦
可任意離去,均如前述,顯
見證人陳姝聿
所稱自由受限、擔
憂人質不敢報警云云,均屬刻意迴護偏袒原告之證詞,尚難
採信。
㈤原告另以邱士軒證稱:有數名不明人士用陳宥任手機致電,
要伊趕快過去,並稱沒有去的話,可能會找林森北路小鬼抓
伊,…,張軒維稱若沒有和解,會有人來公司帶伊走(見本
院卷第175頁、第176頁),主張原告亦同遭恐嚇云云,惟縱
令邱士軒受有言詞恐嚇一節屬實,尚無從認定原告同因受恐
嚇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亦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況
邱士軒並未因此對被告為任何允諾,更遑論其既遭指與陳宥
任共犯不法行為,亦非無蓄意誇大被告行為以
圖卸免己責之
嫌,此
觀諸邱士軒經詢問被告欲告發何事、為何怕去公司鬧
、何以不報警及陳宥任所為等節,或稱不清楚,或含糊其詞
未正面答覆(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亦甚
灼然,故
邱士軒前開證詞並非可信。
㈥原告又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金額及條件顯不合理,足見遭受脅
迫云云,並舉證人陳姝聿之證詞、張軒維LINE對話紀錄、現
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而陳姝聿雖證稱:張軒維提到除了
被告公司損失,還有個人精神上安寧受損,要求一併賠償,
並開價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以及
張軒維固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利潤70幾萬
等情(見本院卷第
82頁),惟和解金額及條件本由雙方磋商協議而得,尚不得
於事後以金額過高反推和解當時自由意志受限,何況,兩造
和解起因於陳宥任可能涉及對被告公司之不法行為,林欣儀
亦多次託求切勿報警,故原告於己方理虧之情況下,因而應
允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及條件,尚
難謂悖於一般常理及
經驗法
則,此外,林欣儀數度與被告公司就和解金額還價一事,業
經證人陳姝聿、吳茂榕、陳家偉證稱如前,再對照原告所提
出譯文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亦可知陳姝
聿主動要求張軒維提出賠償金額,經張軒維表明數額後,林
欣儀
旋以昔日舊情為由進行議價,足見原告一方仍可自由表
達意思,並經磋商後達成賠償金額之協議,至於在場之人雖
曾對陳宥任稱「現在不是你在決定的,還由得你問怎麼抓的
」(見本院卷第88頁),則為磋商過程中,他人對陳宥任關
於金額質疑之指責而已,尚難僅以此推論原告已喪失自由意
思決定之能力。
㈦原告復以證人陳家偉所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
符,故證詞不可信云云,然而,核以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陳
姝聿、邱士軒、吳茂榕所證稱洽談和解之經過大致相符,再
對照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包含陳宥任所涉違法行為、
討論後續處理、林欣儀求情議價、甚且閒聊等過程亦吻合一
致,難謂有何明顯不實之處;原告雖指陳家偉明知現場有人
守住門口防止原告離開,卻違背事實證述云云,惟原告行動
自由並未遭受任何限制,已如前述,其逕以臆測指摘證人所
述不實,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陳家偉否認翻拍陳宥任手機
畫面,
乃迴避自身責任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
陳家偉曾翻拍陳宥任手機,縱令此節屬實,亦不能證明原告
遭受脅迫;至原告以陳家偉避答陳宥任書寫自白書細節、訴
外人即在場之人張世國、謝毓仁與陳宥任間對話,
顯有偏袒
云云,參以證人固就前開情節答稱不清楚、不太有印象、沒
有認真聽、沒印象(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
、第193頁),然陳家偉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本件當事
人,且作證距離事發已近一年,其難以詳細記憶具體字句,
尚非違背常理,亦不能謂刻意迴護被告,或可得據此推論被
告一方之人曾恐嚇脅迫陳宥任,更遑論在場之人陳稱砂石場
等節,並非要對陳宥任為不利之事,業已論述如前,原告卻
仍指陳家偉證詞具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並非有據。
㈧原告質疑證人吳茂榕所述關於忘記要求林欣儀於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上簽名一事,暨與證人陳姝聿證詞不符,而避重就輕
維護被告云云,惟吳茂榕並未否認要求林欣儀於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3頁),至於所證稱林欣儀並
未抗拒簽名一節,
核與陳家偉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見本院卷
第189頁),況對照陳姝聿係證稱林欣儀抗拒將房屋作為抵
押品(見本院卷第168頁),而非拒絕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原告卻執此主張如前,顯有誤解。
㈨原告再主張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報警,係因目睹邱士軒遭受
恐嚇,且張軒維知悉其
住所,害怕報警激怒對方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而,假使原告確
有遭受脅迫、限制自由之情事,於被告表明欲報警之際,竟
一再懇求拒絕,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反而彰顯其
主張虛妄不實,且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亦未立即報警處理
此事,卻欲尋找律師協商,更加令人起疑其僅因事後不願支
付高額和解金致生訴訟;至於細繹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對方僅要求陳宥任進行交接,否則將找其處理,難認
有何恐嚇威脅之意,更遑論該對話顯係於本件事發之後,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㈩至於原告稱被告以109年1月16日錄影畫面業已覆蓋無法提供
,乃為避免原告遭張世國、謝毓仁丟手銬、作勢毆打、脅迫
書立自白書之事實暴露云云,並舉張軒維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陳家偉業已明白證稱陳宥任自
願書寫自白書,在場並無人出示手銬作勢毆打陳宥任等節(
見本院卷第188頁),且原告並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均已論述如前,當不得逕以被告未能提出錄影畫面
推論確有脅迫之事實。
是以,原告固主張遭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然綜
合各項證據判斷,難認其所述為真,故原告據此撤銷意思表
示,自非有據;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世國、謝毓仁,欲
證明陳宥任是否遭受脅迫一節(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惟本件事證至此業已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予
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載(見109年度訴字第2708
號卷第23頁),兩造已約明和解金額為150萬元,系爭本票
乃用以擔保和解金額之履行,而原告
迄今未給付和解金額,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尚可向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原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於原告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調閱被告所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狀,以查明被告公
司受損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惟和解固
肇因於陳宥任所涉對被告公司之不法行為,經兩造就此一紛
爭達成賠償條件之
合意,此對照系爭協議書尚包含勞雇關係
、保密條件、
競業禁止等節即可知,故陳宥任造成被告公司
之損害數額並非必然等於和解金額,更遑論原告可能因理有
虧欠而允諾給付較高金額,均如前述,其仍聲請調取告訴狀
以查明和解金額是否合乎常情,顯無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陳宥任 │109年1月16日│150萬元 │109年1月31日│TH788852 │
│ │林欣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