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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宥任       林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凱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欣儀、陳宥任(下合稱原告,分則稱 其姓名)為母子關係,陳宥任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軒 維竟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誘騙陳宥任前往公司,並夥同他人 限制其人身自由,復令其通知林欣儀及陳宥任胞姊陳姝聿至 公司,以脅迫之方式命原告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 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撤銷前開遭脅迫 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2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則以:陳宥任於任職期間,藉職務之便圖利己身, 致被告公司營收虧損,經其坦承上開犯行,兩造協議以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和解,原告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脅迫情事,原告自應就遭脅迫一事及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陳宥任自10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月16日離 職。 ㈡陳宥任於109年1月16日簽立自白書,亦與林欣儀共同簽立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70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 ㈢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738號案卷可佐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 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其所親簽主張係受脅 迫而簽立,然遭被告公司所否認,則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 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 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 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 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 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 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 權。本件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並據此 撤銷其意思表示,然遭被告所否認,自應就遭受脅迫一事舉 證。 ㈡經查: ⒈證人即陳宥任胞姊陳姝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林欣儀於 109年1月16日接獲張軒維電話要求其到公司一趟,林欣儀以 電話告知伊此事,並表示張軒維稱若不到場要報警,林欣儀 請求伊陪同,伊則帶2歲女兒一同前去被告公司。林欣儀於 前往路上稱不知道發生何事,但擔心報警讓陳宥任留下紀錄 。下午4時14分到場後,現場約有8、9個人,所在位置如繪 製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00頁)…,其中一名彪形大漢 稱今天就是要來談和解,否則身上卡背信、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三個官司,若運氣好遇到恐龍法官,一條罪關6個月, 三條罪就18個月,關進去還要賠償,出來再處理這條,當時 門口一直有站人,表示今天要處理和解,不然就是叫警察, 他們沒有攔住或拉住陳宥任,張軒維當場指控陳宥任競爭客 戶,陳宥任都是保持沉默,林欣儀深怕陳宥任有案底,一直 請對方不要報警,看怎麼談。期間伊於晚上6點左右去買女 兒晚餐,有詢問張軒維何處可以買飯,張軒維有告知地點, 現場有人稱可以外送,彪形大漢並未出言制止伊帶女兒外出 ,…,伊隻身出去買飯回來。原告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該協議書由吳茂榕律師在現場用電腦繕打,吳律師稱簽本票 需要擔保,但陳宥任名下沒有資產,遂詢問林欣儀有無擔保 品,得知其名下有房子,吳律師要求林欣儀將房子拿出設定 抵押,但林欣儀非常抗拒,故未設定抵押,就由林欣儀在協 議書上簽保證人。當天張軒維有提到除了被告公司損失,還 有個人精神上安寧受損,要求一併賠償,並開價250萬元, 但林欣儀有議價200萬元,對方看在林欣儀面子上沒有還價 ,最後又以房子議價而降價成150萬元。簽完系爭協議書及 本票後,張軒維及吳律師表示陳宥任之後不能從事相關行業 ,不得再爭取被告公司原有客戶,如果發現就會告背信,伊 等當日7點多離開,離開時沒有報警,並準備要找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⒉證人邱士軒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1月16日晚間6點半 前往被告公司,陳宥任表示有事找伊,數名不明人士也用陳 宥任手機致電,並稱不來也會有警察來找…,伊詢問同事是 否要報警,同事稱有這麼嚴重嗎?就只是講講,沒有報警。 到場後現場約有7、8人,張軒維及彪形大漢表示若未和解, 會向公司告發伊,之後官司纏身、工作不保,伊害怕有人會 來公司鬧。伊有聽到張軒維友人詢問林欣儀名下房子可否當 作和解抵押品,但林欣儀表示不願意,也有看到陳姝聿外出 又回來,伊沒看到張軒維他們控制陳宥任等人自由行動。伊 待了20分鐘左右,在當天七點前離開,沒有簽任何協議書, 對方詢問要不要和解,不和解就走,伊就走了,伊離開時, 張軒維稱明天要請假,不然有人會到公司找伊。伊沒有報警 ,害怕事情鬧大工作會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 頁)。 ⒊證人吳茂榕則證稱:109年1月15日張軒維至事務所諮詢員工 背信時如何處理,亦即員工以公司名義進貨,偷賣貨品與公 司競爭,也沒有入公司帳,伊建議蒐證,若可先協調會比較 好。隔日下午快6點時張軒維致電稱已協調好,陳宥任要賠 償200萬元,要伊到場處理相關法律文件,伊於109年1月16 日晚上6點50分到被告公司,現場有張軒維、幾位員工、原 告、陳姝聿及其女兒。伊到場張軒維拿自白書給伊看,伊有 與陳宥任確認內容是否正確,陳宥任稱對,伊確認雙方和解 條件及金額為200萬元,但伊不知道具體金額如何計算,之 後在現場用筆電繕打系爭協議書,並列印出來後交給雙方看 過及解說內容。過程中林欣儀或陳姝聿與張軒維再次討價還 價,確認金額降為150萬元,以及隔週就過年需要時間籌錢 ,又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伊問張軒維有無本票,張軒 維請其員工外出購買,再由原告簽發本票,因陳宥任沒有錢 ,林欣儀名下有房子,故張軒維及伊要求林欣儀在系爭協議 書及本票上簽名,林欣儀並未抗拒此事,陳姝聿在場有餵食 女兒,當時氣氛很平和,無人阻擋人員進出,伊於原告、陳 姝聿等人離開後五到十分鐘即8點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至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家偉復證稱:伊於被告公司工作約一 年多,陳宥任先前為伊上司,負責報價及向國外詢價。伊有 用陳宥任電腦看到被告公司客戶名字,客戶也跟張軒維反應 陳宥任私底下以被告子公司凱京隆公司名義去跟客戶做生意 。伊於109年1月16日在公司上班,陳宥任當天下午進公司, 當時張軒維有兩名友人到場,張軒維因陳宥任私下與客戶做 生意,故與陳宥任起爭執,並表示我栽培你,你這樣對我, 也說要私底下和解還是以警察名義抓人,張軒維友人也有詢 問此事,陳宥任沒什麼講話。伊有看到陳宥任自願寫自白書 ,當時沒有人說要挑斷其手腳,也沒看到在場有人出示手銬 並作勢要毆打陳宥任,張軒維友人也沒有做什麼動作,伊並 未要求陳宥任交出手機,亦無人翻拍陳宥任手機畫面。因張 軒維要向陳宥任索賠,找林欣儀、陳姝聿到現場討論此事怎 麼解決,也讓家人知道陳宥任在公司做了什麼行為,林欣儀 自己開了一個價格,要幫陳宥任扛,陳宥任出事都不講話閃 責任,張軒維表示不想要弄得這麼難,不想要去報警,最 後雙方達成共識,林欣儀一直道歉稱陳宥任不懂事、不應該 這樣做,謝謝伊等沒有報警,後面就閒聊,表示過年前還是 何時要給錢。但後來時間到了,就說伊等脅迫他們,反倒變 成伊等恐嚇取財。原告簽署協議書時神情正常,陳姝聿有離 開去買小孩晚餐。因陳宥任、邱士軒合夥,故當天請邱士軒 到場,讓林欣儀看合夥人出事邱士軒會不會一起扛責任。邱 士軒約在6點多到場,伊等詢問要怎麼處理,他表示有事情 可以去他公司講,也未簽立和解,後來就讓邱士軒離開,因 他不簽也沒辦法。當天伊待到蠻晚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至第197頁)。 ⒌綜合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係以陳宥任有違法行為為由, 告知原告如不欲私下和解將報警處理,陳宥任並未反駁否認 ,林欣儀則一再懇求切勿報警,甚至為此致歉道謝,願與被 告公司進行和解,尚不能認原告遭受不法危害之脅迫,且洽 談期間陳姝聿、邱士軒亦可自由進出,衡以邱士軒既遭被告 公司指稱與陳宥任共犯不法行為,惟其到場後表明不願與被 告公司和解,仍可自行離去,亦未遭到任何阻擋,顯見原告 等人行動自由並未遭受限制,更遑論於討論和解事宜過程中 ,林欣儀甚且多次與被告公司議價,亦難認其意志已達無從 自由行使或遭受壓迫之情事,而不能該當於脅迫之要件,則 原告主張因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一事,尚難採 信。 ㈢原告雖以證人陳姝聿亦證稱:對方圍繞在身邊,講一些威脅 陳宥任安危的話語,稱如若在工廠砂石場,早就把他打到腳 筋挑斷,背骨(台語),牙齒打到不見、坐輪椅,先修理一 頓再來談和解,伊感到極度害怕(見本院卷第167頁),並 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 第92頁),主張原告因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云 云,被告固不爭執在場之人陳稱前開話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細繹文義僅指陳宥任所為之事倘發生於他處時可能 遭受之對待,而非表示要對陳宥任不利,此對照譯文前後文 「他要跟你和解耶,我們要是在砂石場處理是被打到牙齒都 打斷耶,坐輪椅也有喔,先給你修理一頓再來說和解」,且 斯時林欣儀、陳姝聿亦與被告一方之人共同指責陳宥任所為 ,益徵明確,實難認原告遭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 ㈣原告又以證人陳姝聿證述:伊本來想帶女兒先離開現場,但 起身時有被彪形大漢擋一下,伊就將女兒交給林欣儀…,伊 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想到如果報警,女兒留在現場,被當成 人質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70頁),以及所繪現場位置圖( 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原告行動自由確遭受限制云云, 然而,陳姝聿同時亦證稱:張軒維或彪形大漢沒有拉住或攔 住陳宥任,亦未出言阻擋其帶女兒離去一節(見本院卷第 168頁、第172頁),被告果有限制原告一方人身自由之意圖 ,陳姝聿又焉能自行外出,何況,被告本稱將報警處理此事 ,反而係林欣儀一再懇求欲私下和解,且邱士軒並未和解亦 可任意離去,均如前述,顯見證人陳姝聿所稱自由受限、擔 憂人質不敢報警云云,均屬刻意迴護偏袒原告之證詞,尚難 採信。 ㈤原告另以邱士軒證稱:有數名不明人士用陳宥任手機致電, 要伊趕快過去,並稱沒有去的話,可能會找林森北路小鬼抓 伊,…,張軒維稱若沒有和解,會有人來公司帶伊走(見本 院卷第175頁、第176頁),主張原告亦同遭恐嚇云云,惟縱 令邱士軒受有言詞恐嚇一節屬實,尚無從認定原告同因受恐 嚇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亦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況 邱士軒並未因此對被告為任何允諾,更遑論其既遭指與陳宥 任共犯不法行為,亦非無蓄意誇大被告行為以圖卸免己責之 嫌,此觀諸邱士軒經詢問被告欲告發何事、為何怕去公司鬧 、何以不報警及陳宥任所為等節,或稱不清楚,或含糊其詞 未正面答覆(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亦甚然,故 邱士軒前開證詞並非可信。 ㈥原告又以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及條件顯不合理,足見遭受脅 迫云云,並舉證人陳姝聿之證詞、張軒維LINE對話紀錄、現 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而陳姝聿雖證稱:張軒維提到除了 被告公司損失,還有個人精神上安寧受損,要求一併賠償, 並開價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以及 張軒維固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利潤70幾萬等情(見本院卷第 82頁),惟和解金額及條件本由雙方磋商協議而得,尚不得 於事後以金額過高反推和解當時自由意志受限,何況,兩造 和解起因於陳宥任可能涉及對被告公司之不法行為,林欣儀 亦多次託求切勿報警,故原告於己方理虧之情況下,因而應 允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及條件,尚難謂悖於一般常理及經驗法 則,此外,林欣儀數度與被告公司就和解金額還價一事,業 經證人陳姝聿、吳茂榕、陳家偉證稱如前,再對照原告所提 出譯文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亦可知陳姝 聿主動要求張軒維提出賠償金額,經張軒維表明數額後,林 欣儀以昔日舊情為由進行議價,足見原告一方仍可自由表 達意思,並經磋商後達成賠償金額之協議,至於在場之人雖 曾對陳宥任稱「現在不是你在決定的,還由得你問怎麼抓的 」(見本院卷第88頁),則為磋商過程中,他人對陳宥任關 於金額質疑之指責而已,尚難僅以此推論原告已喪失自由意 思決定之能力。 ㈦原告復以證人陳家偉所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 符,故證詞不可信云云,然而,核以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陳 姝聿、邱士軒、吳茂榕所證稱洽談和解之經過大致相符,再 對照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包含陳宥任所涉違法行為、 討論後續處理、林欣儀求情議價、甚且閒聊等過程亦吻合一 致,難謂有何明顯不實之處;原告雖指陳家偉明知現場有人 守住門口防止原告離開,卻違背事實證述云云,惟原告行動 自由並未遭受任何限制,已如前述,其逕以臆測指摘證人所 述不實,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陳家偉否認翻拍陳宥任手機 畫面,迴避自身責任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陳家偉曾翻拍陳宥任手機,縱令此節屬實,亦不能證明原告 遭受脅迫;至原告以陳家偉避答陳宥任書寫自白書細節、訴 外人即在場之人張世國、謝毓仁與陳宥任間對話,顯有偏袒 云云,參以證人固就前開情節答稱不清楚、不太有印象、沒 有認真聽、沒印象(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 、第193頁),然陳家偉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本件當事 人,且作證距離事發已近一年,其難以詳細記憶具體字句, 尚非違背常理,亦不能謂刻意迴護被告,或可得據此推論被 告一方之人曾恐嚇脅迫陳宥任,更遑論在場之人陳稱砂石場 等節,並非要對陳宥任為不利之事,業已論述如前,原告卻 仍指陳家偉證詞具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並非有據。 ㈧原告質疑證人吳茂榕所述關於忘記要求林欣儀於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上簽名一事,暨與證人陳姝聿證詞不符,而避重就輕 維護被告云云,惟吳茂榕並未否認要求林欣儀於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3頁),至於所證稱林欣儀並 未抗拒簽名一節,核與陳家偉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見本院卷 第189頁),況對照陳姝聿係證稱林欣儀抗拒將房屋作為抵 押品(見本院卷第168頁),而非拒絕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原告卻執此主張如前,顯有誤解。 ㈨原告再主張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報警,係因目睹邱士軒遭受 恐嚇,且張軒維知悉其住所,害怕報警激怒對方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而,假使原告確 有遭受脅迫、限制自由之情事,於被告表明欲報警之際,竟 一再懇求拒絕,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反而彰顯其 主張虛妄不實,且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亦未立即報警處理 此事,卻欲尋找律師協商,更加令人起疑其僅因事後不願支 付高額和解金致生訴訟;至於細繹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對方僅要求陳宥任進行交接,否則將找其處理,難認 有何恐嚇威脅之意,更遑論該對話顯係於本件事發之後,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㈩至於原告稱被告以109年1月16日錄影畫面業已覆蓋無法提供 ,乃為避免原告遭張世國、謝毓仁丟手銬、作勢毆打、脅迫 書立自白書之事實暴露云云,並舉張軒維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陳家偉業已明白證稱陳宥任自 願書寫自白書,在場並無人出示手銬作勢毆打陳宥任等節( 見本院卷第188頁),且原告並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均已論述如前,當不得逕以被告未能提出錄影畫面 推論確有脅迫之事實。 是以,原告固主張遭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然綜 合各項證據判斷,難認其所述為真,故原告據此撤銷意思表 示,自非有據;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世國、謝毓仁,欲 證明陳宥任是否遭受脅迫一節(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惟本件事證至此業已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載(見109年度訴字第2708 號卷第23頁),兩造已約明和解金額為150萬元,系爭本票 乃用以擔保和解金額之履行,而原告今未給付和解金額,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尚可向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原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於原告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調閱被告所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狀,以查明被告公 司受損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惟和解固 肇因於陳宥任所涉對被告公司之不法行為,經兩造就此一紛 爭達成賠償條件之合意,此對照系爭協議書尚包含勞雇關係 、保密條件、競業禁止等節即可知,故陳宥任造成被告公司 之損害數額並非必然等於和解金額,更遑論原告可能因理有 虧欠而允諾給付較高金額,均如前述,其仍聲請調取告訴狀 以查明和解金額是否合乎常情,顯無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陳宥任 │109年1月16日│150萬元 │109年1月31日│TH788852 │ │ │林欣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