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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陳宥任       林欣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浲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 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