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賴慶榮
訴訟
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告 雷典穎
雷政蓉
雷子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雷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雷秀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67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之前經被
告之被
繼承人雷榮昌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即正德段821 建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49建
號)、面積65.29 平方公尺、土造一層房屋(下稱系爭25號
房屋),並於建物基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依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地上權係原地上權人雷榮昌
於民國38年以淡什字第637 號設定,
嗣雷榮昌亡故(歿於10
2 年12月1 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25號房屋
所有權遂均由
被告繼承,原均登記為
公同共有,嗣於109 年7 月間經
鈞院
分割遺產事件(即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判決登記為
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為被告雷秀春1/2 ,被告雷典穎、雷政蓉
、雷子緹各1/6 );復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雷
榮昌設定地上權之相關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
12月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限,
迄今已逾70年,且未約定地租
。而系爭25號房屋業已倒塌、不能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土地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益,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又被告以已倒塌之系爭25號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亦得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請求被告返
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雷典穎、雷政蓉、雷子緹辯稱:
一、系爭地上權係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土地所有人不得隨
時終止地上權設定,且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記載
地上權之登記目的在於建築房屋用,並未限定僅為建築系爭
25號房屋之用,再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消滅(
民法第841 條
參照),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地上權自
不因地上權人未維持其建物之良善,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是
本件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終止地上
權之要件不符。又系爭25號房屋並未倒塌,現正由原告占有
使用中,雖屬老舊建物,但仍屬
堪用之狀態,亦可見原告擔
任代表人及董事之「金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久公司)
以系爭25號房屋為辦公處所及營業登記處所,並掛起招牌;
且原告於被告雷典穎就系爭25號房屋對其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
訟(即109 年度士簡字第903 號)中,從未主張系爭25號房
屋已倒塌,而係主張其占有房屋係經他共有人即被告雷秀春
同意,並
非無權占有
云云,益見系爭25號房屋並未倒塌,原
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本件係因被告不願配合原告辦
理合建程
序,亦不願出賣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遂提起訴
訟,為圖令被告就範,
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雷秀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
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
乃以
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而得行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
109 年5 月4 日起訴時,其應有部分為25/36 ,嗣於本件審
理中之109 年12月29日,其應有部分增為2426/3240 ,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逾3 分之2 ,依
前揭說明,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兼系爭
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返還系爭25號房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尚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雷榮昌為系爭土
地上建造之系爭25號房屋之基地所設定之未定期限地上權,
於38年間設定後迄今已逾70年,而系爭25號房屋業已倒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有害於所
有權人使用土地及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以已倒塌之系爭
25號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復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查系爭地上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雷榮昌於38年間以淡什字第
637 號設定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存續期間欄及地租欄
為空白,又被告為系爭地上權及系爭25號房屋之共有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即正德段240 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67
地號)、系爭25號房屋(即正德段821 建號;重測前為水碓
子段49建號)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34、386 至388
、400 頁)附卷
可稽。復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 日函檢送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4、
158 至164 頁),其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記載設
定原因係「建物敷地」、存續期間及地租欄均未填載(見本
院卷第164 頁),而「系爭25號房屋(重測前為水碓子段49
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權利憑證欄」則記載
包括:房屋稅收據、保證書、理由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系爭地上權確係雷榮
昌為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系爭25號房屋之基地而設定。再衡
之前揭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登記聲請書資料,於存續期間欄
並非記載「永久」或「無期」等文字,而係未填載,依其文
義
難認屬於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如
前述係作為系爭25號房屋之基地使用,而系爭25號房屋不可
能永久無限期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
洵屬明確。至於被告雷典穎等人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係空白,即沒有期限,亦即指永久存續之地上
權,
而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云云,惟細繹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所引據之事實,乃該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存續期間為
「無期」,嗣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
時登載為「空白」,此與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
料上,自始即未有地上權約定期限之記載,兩者情形不同,
自難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原告固稱系爭25號房屋已倒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
惟查
:
1、依卷附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25號房屋現況相片所示,該屋
之前方及兩側之牆壁均屬完整,後方之牆壁及屋頂雖有破損
然非全部滅失,且房屋之前方外牆掛有25號房屋門牌、及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金久公司辦公處之標牌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 、240 至244 、252 至254 、316 至320 頁),並
迭經原
告自陳:系爭25號房屋現為其所占有、使用,其係經系爭土
地及系爭25號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雷秀春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有原告委請律師於108 年11月25日所發之律師函、
本
案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
第903 號(即本件被告雷典穎對本件原告賴慶榮訴請返還系
爭25號房屋之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236 、
296 至303 頁)
可考,
堪認系爭25號房屋雖有損壞,但尚未
致倒塌、滅失之情事。又系爭25號房屋目前為原告所占用,
則系爭2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雷典穎等人未就房屋損壞之處
為修繕,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或拋棄系爭地上權之意。
2、準此,本件依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尚無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終止系爭
地上權之事由,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洵屬無據。又系
爭地上權既未經終止,系爭25號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有
正當權源,則原告復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物
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25號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
求被告將系爭25號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