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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賴慶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雷典穎       雷政蓉       雷子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雷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雷秀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6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之前經被 告之被繼承人雷榮昌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即正德段821 建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49建 號)、面積65.29 平方公尺、土造一層房屋(下稱系爭25號 房屋),並於建物基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依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原地上權人雷榮昌 於民國38年以淡什字第637 號設定,嗣雷榮昌亡故(歿於10 2 年12月1 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25號房屋所有權遂均由 被告繼承,原均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109 年7 月間經鈞院 分割遺產事件(即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判決登記為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為被告雷秀春1/2 ,被告雷典穎、雷政蓉 、雷子緹各1/6 );復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雷 榮昌設定地上權之相關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 12月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限,迄今已逾70年,且未約定地租 。而系爭25號房屋業已倒塌、不能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土地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又被告以已倒塌之系爭2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亦得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請求被告返 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雷典穎、雷政蓉、雷子緹辯稱: 一、系爭地上權係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土地所有人不得隨 時終止地上權設定,且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記載 地上權之登記目的在於建築房屋用,並未限定僅為建築系爭 25號房屋之用,再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消滅( 民法第841 條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地上權自 不因地上權人未維持其建物之良善,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是本件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終止地上 權之要件不符。又系爭25號房屋並未倒塌,現正由原告占有 使用中,雖屬老舊建物,但仍屬堪用之狀態,亦可見原告擔 任代表人及董事之「金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久公司) 以系爭25號房屋為辦公處所及營業登記處所,並掛起招牌; 且原告於被告雷典穎就系爭25號房屋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訟(即109 年度士簡字第903 號)中,從未主張系爭25號房 屋已倒塌,而係主張其占有房屋係經他共有人即被告雷秀春 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益見系爭25號房屋並未倒塌,原 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係因被告不願配合原告辦理合建程 序,亦不願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遂提起訴 訟,為圖令被告就範,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雷秀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而得行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 109 年5 月4 日起訴時,其應有部分為25/36 ,嗣於本件審 理中之109 年12月29日,其應有部分增為2426/3240 ,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逾3 分之2 ,依前揭說明,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兼系爭 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返還系爭25號房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雷榮昌為系爭土 地上建造之系爭25號房屋之基地所設定之未定期限地上權, 於38年間設定後迄今已逾70年,而系爭25號房屋業已倒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有害於所 有權人使用土地及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以已倒塌之系爭 25號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復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查系爭地上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雷榮昌於38年間以淡什字第 637 號設定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存續期間欄及地租欄 為空白,又被告為系爭地上權及系爭25號房屋之共有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即正德段240 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67 地號)、系爭25號房屋(即正德段821 建號;重測前為水碓 子段49建號)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34、386 至388 、400 頁)附卷可稽。復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 日函檢送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4、 158 至164 頁),其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記載設 定原因係「建物敷地」、存續期間及地租欄均未填載(見本 院卷第164 頁),而「系爭25號房屋(重測前為水碓子段49 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權利憑證欄」則記載 包括:房屋稅收據、保證書、理由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系爭地上權確係雷榮 昌為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系爭25號房屋之基地而設定。再衡 之前揭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登記聲請書資料,於存續期間欄 並非記載「永久」或「無期」等文字,而係未填載,依其文 義難認屬於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如 前述係作為系爭25號房屋之基地使用,而系爭25號房屋不可 能永久無限期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洵屬明確。至於被告雷典穎等人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係空白,即沒有期限,亦即指永久存續之地上 權,而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云云,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所引據之事實,乃該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存續期間為 「無期」,嗣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 時登載為「空白」,此與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 料上,自始即未有地上權約定期限之記載,兩者情形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原告固稱系爭25號房屋已倒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 : 1、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25號房屋現況相片所示,該屋 之前方及兩側之牆壁均屬完整,後方之牆壁及屋頂雖有破損 然非全部滅失,且房屋之前方外牆掛有25號房屋門牌、及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金久公司辦公處之標牌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 、240 至244 、252 至254 、316 至320 頁),並迭經原 告自陳:系爭25號房屋現為其所占有、使用,其係經系爭土 地及系爭25號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雷秀春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有原告委請律師於108 年11月25日所發之律師函、本 案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 第903 號(即本件被告雷典穎對本件原告賴慶榮訴請返還系 爭25號房屋之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236 、 296 至303 頁)可考,堪認系爭25號房屋雖有損壞,但尚未 致倒塌、滅失之情事。又系爭25號房屋目前為原告所占用, 則系爭2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雷典穎等人未就房屋損壞之處 為修繕,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或拋棄系爭地上權之意。 2、準此,本件依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尚無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終止系爭 地上權之事由,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洵屬無據。又系 爭地上權既未經終止,系爭25號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有 正當權源,則原告復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25號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 求被告將系爭25號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