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歆棋即黃美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
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及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之3 筆債權未獲清償,分別為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同
年月10日、86年6 月21日陸續向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辦理之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
用卡,現仍積欠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9,578 元、現金
卡23,704元、信用卡30,285元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經多
次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等語。
三、
經查,被告向臺東企銀及慶豐商銀申辦上開借款簽訂之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COCO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第19條,均
合意以總行、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6頁),另慶豐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上開債務之履行將
來若涉訟乙節,已與
債權人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受讓
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