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巧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景美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
被 告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訂合
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分則以日期稱之),而依照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作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9年10月21日函命被告應於20日
內提出
爭點整理狀,其中應包含欲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
並載明如未遵期之
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162頁),該函文
已於同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6頁),
迄本院110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止,被告並未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卻於該次庭期當庭表示欲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於兩週內提出
,經本院再次
諭知應遵期為之,否則依法適用
失權效果,並
定明於110年5月13日召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應於該
次庭期前1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
216頁),然被告竟逾一月有餘截至110年5月4月始提出民事
答辯三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淑卿及提出被證4至8所示書證,
有該書狀及其上本院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333頁
),而遭原告表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更
遑論被告並未於110年5月13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
告當庭聲請一造判決(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竟於當日
甫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該狀轉送至本院民事科之時間為該
日下午2時許,亦有被告所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上本院
民事科收狀章足佐(見本院卷第365頁),
堪認被告已數度
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且顯可歸責於其本身,並嚴重妨害本件
訴訟之終結,審酌前開情事,被告於110年5月4日、同月13
日各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所載相關
防禦方法及證據,皆已符合
上揭失權之規定,本院自應
予以
駁回。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執行「2019
新北歡樂耶誕城-殺價王」、「臺北最High新年城-2020跨年
晚會、2020愛Sharing高雄夢時代跨年派對、2020台中麗寶
跨年晚會」等宣傳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今伊已依約履行
完畢,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二期
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共
計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遲延日起即109年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7.5%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7.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實係委由訴外人林淑卿執行系爭專案,僅依林
淑卿指示而與原告簽約,故系爭契約應存在於林淑卿與伊之
間,原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專案之宣傳活動均未依約
履行,扣除伊前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20頁至第30頁)。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報酬各為100萬元、225萬元
,共計325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向原告給付
部分報酬
等情,均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及支票
收訖簽回單
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195頁至第199頁),再
對照兩造間曾就系爭專案進行磋商討論,並由原告向被告提
出系爭專案之結案報告,亦有LINE對話紀錄、專案結案報告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6頁、第343頁至第353頁)
,
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本件兩造無疑;被告雖提出與林
淑卿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欲證明
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林淑卿
云云,然遭原告明白否認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又未能提出錄音資料
佐
證屬實,已難採信,更遑論細繹該譯文內容,林淑卿
乃稱自
身幫忙架設「窗口」,再由被告直接去向原告及其他人簽約
(見本院卷第159頁),依照其所述,至多僅能代表林淑卿
居中牽線或仲介媒合兩造而已,仍無法證明其即為系爭契約
一方,故被告前開抗辯,
難謂有據,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契
約當事人,自屬可採。
㈡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
其次,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履行,並提出專案結案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6頁),前開報告
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之
專案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故原告上
揭主張,
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履約內容與林淑卿所約定不
符云云,諸如臺北跨年演唱會主持人並非黃子佼、宣傳次數
不同、新北歡樂耶誕城宣傳攤位未能正常營業且非位在角落
邊位、未依約投放廣告、直播時間不符、立牌遭翻轉未面向
人行道等節(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而,林淑卿並非系爭
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執與林淑卿間之約定對
抗原告,況且,細繹108年12月24日契約內容及附件(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根本未約定臺北跨年演唱會應由何
人主持,實難以此指摘原告不依約履行,更遑論被告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逾期提出證據而遭駁回,詳述如前,亦無從佐
證其前開抗辯為真,自難採信。
㈢
是以,兩造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則其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二期專案費用各100萬元、225萬元,以及本應於109
年1月25日開立票期一個月支票亦即付款日為109年2月26日
起,按年利率7.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第
26頁、第212頁),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