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巧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
仟柒佰陸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