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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巧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 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