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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樂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偉揚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林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7,3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頁)。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238 萬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至108 年12月16日任 職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業務範圍係負責招攬客戶、銷售國 、內外旅遊產品及收取相關費用。然被告因自身財務窘迫, 為先向客戶收取旅遊費用作為自身資金之周轉,自107 年10 月起未經原告授權,擅以低團費招攬業務,所收取之款項均 據為己用,事後未通知原告,亦未替客戶處理後續如訂房、 訂機票等事務。嗣原告發覺後,逐一清查被告經手處理之客 戶,並對客戶做出賠償,如願取消行程者,則全額退還費用 ,如願繼續行程者,則由原告依被告承諾之條件代訂機票、 住宿、票券及代辦簽證等事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238 萬 4,379 元之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 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係 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