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樂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偉揚
張珉瑄
律師
被 告 林佳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7,33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238 萬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至108 年12月16日任
職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業務範圍係負責招攬客戶、銷售國
、內外旅遊產品及收取相關費用。然被告因自身財務窘迫,
為先向客戶收取旅遊費用作為自身資金之周轉,自107 年10
月起未經原告授權,擅以低團費招攬業務,所收取之款項均
據為己用,事後未通知原告,亦未替客戶處理後續如訂房、
訂機票等事務。嗣原告發覺後,逐一清查被告經手處理之客
戶,並對客戶做出賠償,如願取消行程者,則全額退還費用
,如願繼續行程者,則由原告依被告承諾之條件代訂機票、
住宿、票券及代辦簽證等事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238 萬
4,379 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
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係
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