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林秀卿
兼
訴訟
代理人 許榮棋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元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薛賢
被 告 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劉育森
華秋信
被 告 曜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被 告 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居物業管理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秋信
華進益
陳宜欣
被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森
華進益
華秀鳳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黃裕霖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奕溱
黃霈琝
黃辰蕍
黃景
臻
黃雙
黃嘉薈
王柏樑
黃福來
黃福源
葉素鑾
黃法舟
李薛賢
華秀鳳
郭逸翎
鄭欽忠
楊榮松
徐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
,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
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
限期內按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8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
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0萬3,000 元,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10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雖於109
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萬元,然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不因此失其效力,
惟原告
迄未於限期內補繳按
減縮聲明後計
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