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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若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楊志峰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告 莊蕙瑜       沈靜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至被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進行產檢,由被 告莊蕙瑜擔任孕期產檢之主治醫師,並於同年10月2 日由被 告沈靜茹醫師(下與高醫大醫院、莊蕙瑜合稱高醫大醫院等 3 人)進行胎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沈靜茹疏未發現胎兒 心臟已有可見缺損情形之法洛四聯症,莊蕙瑜於後續產檢時 ,亦疏未再檢視高層次超音波照片,並發現胎兒患有法洛四 聯症;另伊於同年7 月17日委託被告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訊聯公司,與高醫大醫院等3 人合稱被告)進行 全方位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惟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 、檢測、製作報告時,疏未發現胎兒有染色體異常之情,上 開因素綜合致伊未能於孕期及時知悉胎兒之染色體有異常, 直至生產後始發現伊之女罹患唐氏症及因唐氏症所致之法洛 四聯症,被告所為共同侵害伊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 ,高醫大醫院及訊聯公司亦各自違背伊與其等間醫療契約及 染色體檢測契約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經查: ㈠、訊聯公司、高醫大醫院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莊蕙瑜、沈靜茹 之住所地依序位在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 民區、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訊聯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見湖醫調卷第2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湖醫調卷 第9 、249 頁、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 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原告主張莊蕙瑜、沈靜茹均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醫大 醫院為其進行產檢而有疏失,及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 測、製作報告有疏失,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 所指訊聯公司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取樣、 運送、檢測、製作報告,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流程發生之各 該地點,均屬於侵權行為地,復參諸原告自承係經訊聯公司 通知至四季台安醫院採檢,於四季台安醫院由診所人員採血 後,在現場直接交給訊聯公司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又四季台安醫院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依 原告主張,訊聯公司之侵權行為地亦因採檢取樣之行為地而 涵蓋高雄市三民區。 ㈢、從而,關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市三民區,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管轄之。 ㈣、至訊聯公司雖未為管轄抗辯,而於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高醫大醫院等3 人已於同年4 月16 日為管轄抗辯,本院仍不因訊聯公司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綜上,本件訴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