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若伊
訴訟
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告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楊志峰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告 莊蕙瑜
沈靜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至被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進行產檢,由被
告莊蕙瑜擔任孕期產檢之主治醫師,並於同年10月2 日由被
告沈靜茹醫師(下與高醫大醫院、莊蕙瑜合稱高醫大醫院等
3 人)進行胎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
惟沈靜茹疏未發現胎兒
心臟已有可見缺損情形之法洛四聯症,莊蕙瑜於後續產檢時
,亦疏未再檢視高層次超音波照片,並發現胎兒患有法洛四
聯症;另伊於同年7 月17日委託被告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訊聯公司,與高醫大醫院等3 人合稱被告)進行
全方位
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惟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
、檢測、製作報告時,疏未發現胎兒有染色體異常之情,
上
開因素綜
合致伊未能於孕期及時知悉胎兒之染色體有異常,
直至生產後始發現伊之女罹患唐氏症及因唐氏症所致之法洛
四聯症,被告所為
乃共同侵害伊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
,高醫大醫院及訊聯公司亦各自違背伊與其等間醫療契約及
染色體檢測契約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醫療法第82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
經查:
㈠、訊聯公司、高醫大醫院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莊蕙瑜、沈靜茹
之住所地依序位在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
民區、高雄市左營區
等情,有訊聯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
見湖醫調卷第231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湖醫調卷
第9 、249 頁、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
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原告主張莊蕙瑜、沈靜茹均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醫大
醫院為其進行產檢而有疏失,及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
測、製作報告有疏失,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
所指訊聯公司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取樣、
運送、檢測、製作報告,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流程發生之各
該地點,均屬於侵權行為地,復
參諸原告
自承係經訊聯公司
通知至四季台安醫院採檢,於四季台安醫院由診所人員採血
後,在現場直接交給訊聯公司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又四季台安醫院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
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依
原告主張,訊聯公司之侵權行為地亦因採檢取樣之行為地而
涵蓋高雄市三民區。
㈢、從而,關於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市三民區,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
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管轄之。
㈣、至訊聯公司雖未為管轄
抗辯,而於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
程序中為
本案之辯論,惟高醫大醫院等3 人已於同年4 月16
日為管轄抗辯,本院仍不因訊聯公司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綜上,本件訴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