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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自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玖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起訴聲明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212頁):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 01萬3,89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12萬2,6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PP-6288號之車籍名義變更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975萬2,5 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64元,惟按因給付工資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起訴聲明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屬給付工 資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 費為97,010元(計算式:97,624-122,697/ 9,752,587×97 ,624×1/2≒97,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起 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040元,有本院開具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故上訴人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㈡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8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