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自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建厚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玖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起訴聲明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212頁):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
01萬3,89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12萬2,69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PP-6288號之車籍名義變更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975萬2,5
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64元,
惟按因給付工資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起訴聲明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屬給付工
資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
費為97,010元(計算式:97,624-122,697/ 9,752,587×97
,624×1/2≒97,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起
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040元,有本院開具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故上訴人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㈡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8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