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陶金銘
訴訟
代理人 蔡崧翰
律師
被 告 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開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被 告 亮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力丞
上被告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
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
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又「法院受理
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
,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
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
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
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5 條所明定。因前述家事事件法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並無
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
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係就普通
管轄法院競合情形所為規定,如涉及專屬管轄,普通管轄法
院本即無管轄權,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至明。次按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 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與被告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
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淑麗係夫妻關係,被告亮濤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亮濤公司)法定代理人陶力丞為
兩造之子。被
告林淑麗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然二人於民國107 年10月起,
婚姻關係已生裂痕,除本件外,另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爭訟(
包含新北地方法院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被告林淑麗意
圖減輕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損害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
權,將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均於民國
108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
對人騏林公司及被告亮濤公司;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20條之1
、準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向
鈞院提起撤銷附表編
號1 、2 、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及物權
法律
行為,並塗銷上開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林淑麗所有。
並聲明:一、被告林淑麗與騏林公司就附表編
號一、二之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8 年6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林淑麗與亮濤公司就附表編號三、四之不動產於民
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5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三、被告林淑麗與
騏林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5 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林淑麗所有。四、被告林淑麗與亮濤公司就附表編號三、
四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
三、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三、四請求塗銷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不
動產於108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於各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上開訴之聲明三應專屬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院為管轄法院;上開
訴之聲明四有關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涉訟部分,應專屬該不動
產所在地即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又上開訴之聲明一及聲明
二關於附表三不動產部分,因與上開屬專屬管轄之訴之聲明
三及訴之聲明四附表三不動產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
併同由上開各該專屬管轄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前段之適用。原告
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第20條前段,本院
有管轄權
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一、三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訴訟,及
聲明二、四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應各由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就上
開聲明部分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
開聲明部分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附表:
┌─┬──────────────┬─────┬───┐
│編│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即│訴之聲│
│號│ │被告 │明 │
├─┼──────────────┼─────┼───┤
│1 │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騏林公司 │一、三│
│ │小段323-8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
├─┼──────────────┼─────┼───┤
│2 │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騏林公司 │一、三│
│ │小段325-15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 │ │
├─┼──────────────┼─────┼───┤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亮濤公司 │二、四│
│ │107巷1 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 │ │ │
│ │之1 )及其坐落新北市新莊區立│ │ │
│ │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100000分之35664) │ │ │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