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宏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
被 告 許以寧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智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判決分割並重測前
之地號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陳石柱購買,並
借
名登記予訴外人許陳昭玉。
嗣許陳昭玉於108 年6 月24日
死亡,由被告
繼承系爭土地,原告與許陳昭玉間之借名登
記
法律關係即因許陳昭玉死亡而終止,原告
爰依繼承及借
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
訴外人張智益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智益。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許陳昭玉所有,並由被告單獨繼承,許陳昭玉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是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年代咸亙久
遠,人物全
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
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
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
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於75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陳昭玉所
有,嗣其於108 年6 月2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又許陳昭玉曾於80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
華南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 億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以原告為
債務人,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
11日起自110 年11月10日止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1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依原告提出其於73年8 月17日向永吉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上載明永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陳石柱(
本院卷第326-332 頁);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
爭土地係於75年8 月11日由陳石柱移轉登記予許陳昭玉(
本院卷第190 頁);再依原告與許陳昭玉於81年12月31日
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係原告購
買而信託登記予許陳昭玉,且於原告向許陳昭玉為終止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時,許陳昭玉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
告或其所指定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由
上開文書
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永吉公司購買後,借名登
記予許陳昭玉。又許陳昭玉曾於80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華南銀行以借款予原告,及被告自陳:許陳昭玉就
系爭土地未為任何使用、收益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
則原告既得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為抵押借款,
堪認其就
系爭土地確有實質之
支配權利,與我國實務上借名登記之
情形相符。復參以原告陳稱:訴外人即許陳昭玉之配偶許
瑞村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其私下以系爭土地向他人
抵押借款遭公司發覺,故於80年間提出辭呈,原告即向經
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並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
以清償許瑞村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22-224 頁),
核與
許陳昭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其就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華
南銀行並撥款予原告之日期大致相符,應認原告上開陳述
所言非虛,
益徵原告與許陳昭玉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
無訛。
3.又因系爭土地之購入日期距今已時日久遠,兩造雖均無法
提出資金給付證明,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
書為證,核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內容相符,且參以原告曾
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等情,本院認原告就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一事,已有相當之證明,此時即應由被告提
出反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而被告固提出許陳昭玉手寫之
書面(下稱系爭手稿),抗辯稱系爭土地為許陳昭玉所有
云云。
惟系爭手稿之內容僅稱:「媽媽龍潭那塊土地…媽
媽為了幫忙關係企業兆全公司,所以拿去給銀行做設定,
金額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你爸爸是在兆全公司做董事長,
以上大概給你們知道,你們應有權益」云云(本院卷第
282 頁),惟許陳昭玉並未明確表示係出於何目的而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為原告借款;且原告係於80年10月29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而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借款之時間為80年11月23日,可知
彼時許瑞村已非原
告之董事長,顯與許陳昭玉於系爭手稿之記載不符。況系
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7,198 萬8,640 元,設定抵押權之
債
權額則為4 億2,000 萬元,價值均甚鉅,然許陳昭玉竟不
知悉如此價格高昂不動產之抵押權金額,甚且任其閒置數
十年均未為使用、收益,更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許陳昭玉所有、與原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
旨,本院自難單憑系爭手稿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上開抗辯,
洵屬無據。
4.至系爭切結書雖稱原告與許陳昭玉就系爭土地為信託關係
,惟按
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
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
依職權適用法
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信
託關係係測重於信託人委由受託人處理事務,然
本件依兩
造所提之證據,
難認許陳昭玉就系爭土地有為任何使用、
收益之行為,其僅單純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原告與許陳昭玉間之法律
關係並非信託,仍應定性為借名登記,並適用與借名登記
相關之法律規定,
附此敘明。
(二)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
自得
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得認定係原告借
名登記予許陳昭玉,則於許陳昭玉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又系爭土地已
由被告單獨繼承,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張智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張智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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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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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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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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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區 │○○│ │00 │ │10,319.6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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