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崇德
訴訟
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
被 告 魏榮治
魏滿重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金團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莊美玉
莊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陳志銳
陳斯美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昌
被 告 莊皓翔
莊皓鈞
興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勤
被 告 魏佑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
1.3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魏榮治、魏滿重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雖存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鐵
皮屋三間(下稱系爭鐵皮屋),
惟均係違章建築,且系爭土
地共有人多達21人,倘
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無法合理使
用,足見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請求以變賣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簡化系爭土地
所有權,俾系爭土地之利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二、
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方面:
一、魏榮治、魏滿重則以:系爭鐵皮屋其中兩間係魏榮治所有,
目前閒置未使用;另一間則係被告魏金燕所有,目前經營早
餐店,其等希望能以系爭土地與建商進行合建,故不同意變
賣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志銳、陳斯美、陳志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到場陳述意見同魏榮治、魏滿重。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
1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士
調字第101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3至18頁),
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應
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20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
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7項
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總面積為191.33
平方公尺,土地東側及南側均臨道路用地,其餘週邊則為第
三種住宅用地,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不規則,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士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48至154頁)。而兩造均
未表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倘採原物分割須將土地分配予
兩造單獨所有,則依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進行分割結果,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小約為1.56平方公
尺、最大約為50.40平方公尺,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所能分
得之土地面積均甚小,且基於臨路考量,須採橫向分割,除
分得土地面積過小、部分土地形狀不規則外,系爭土地將分
割成21筆,過度細分,分割後顯然無法單獨有效利用,嚴重
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無法達到魏榮治、魏滿重、陳志銳
、陳斯美、陳志昌欲與建商合建之目的。至於系爭土地上雖
存有系爭鐵皮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6至158頁),然依前述情形,顯難依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魏榮治及魏金燕之占有現況進行分割。又
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所有,再由
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是由上述
,足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
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變
賣方式進行分割之意願,且未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亦未具狀表
示反對,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最佳利益等一切
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買受人可就
系爭土地整筆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
均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本件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
合公平原則。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1,
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1,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
│號│ │應有部分) │幣,元以下4捨5入) │
├─┼───────┼──────┼───────────┤
│1 │原告李崇德 │216/820 │31,905元 │
├─┼───────┼──────┼───────────┤
│2 │被告魏榮治 │6/41 │17,725元 │
├─┼───────┼──────┼───────────┤
│3 │被告魏滿重 │6/41 │17,725元 │
├─┼───────┼──────┼───────────┤
│4 │被告魏阿滿 │1/41 │2,954元 │
├─┼───────┼──────┼───────────┤
│5 │被告魏金燕 │1/41 │2,954元 │
├─┼───────┼──────┼───────────┤
│6 │被告魏秀勤 │1/41 │2,954元 │
├─┼───────┼──────┼───────────┤
│7 │被告魏金團 │1/41 │2,954元 │
├─┼───────┼──────┼───────────┤
│8 │被告莊光明 │1/41 │2,954元 │
├─┼───────┼──────┼───────────┤
│9 │被告莊光華 │1/41 │2,954元 │
├─┼───────┼──────┼───────────┤
│10│被告莊光映 │1/41 │2,954元 │
├─┼───────┼──────┼───────────┤
│11│被告莊美玉 │1/41 │2,954元 │
├─┼───────┼──────┼───────────┤
│12│被告莊皓捷 │1/123 │985元 │
├─┼───────┼──────┼───────────┤
│13│被告莊舒涵 │1/123 │985元 │
├─┼───────┼──────┼───────────┤
│14│被告詹美省 │1/123 │985元 │
├─┼───────┼──────┼───────────┤
│15│被告陳志銳 │3/82 │4,431元 │
├─┼───────┼──────┼───────────┤
│16│被告陳志昌 │3/82 │4,431元 │
├─┼───────┼──────┼───────────┤
│17│被告陳斯美 │3/82 │4,431元 │
├─┼───────┼──────┼───────────┤
│18│被告莊皓翔 │1/82 │1,477元 │
├─┼───────┼──────┼───────────┤
│19│被告莊皓鈞 │1/82 │1,477元 │
├─┼───────┼──────┼───────────┤
│20│被告興日發建設│54/820 │7,977元(總額差1元,故│
│ │股份有限公司 │ │加1元) │
├─┼───────┼──────┼───────────┤
│21│被告魏佑哲 │1/41 │2,954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