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郎秀琪
即 原 告 戴聖蘭
梁金色
杜蔡月杏
翼月華
施能策
即 原 告 郭張秀蘭
黃淑端
詹秀金
上列二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婉婷
陳崇儒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裕倉
上列原告共同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之1號、12之2號建物屋頂平
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如
上開判決附圖)標示A面積88.23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58.1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增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5,620,992元[計算式:前開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108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平方公尺×前開增建物占用面積146.38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5層=5,620,992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0,99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85,105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