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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 訴 人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 訴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倉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被 上訴 人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同訴訟 ,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 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92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0,734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 頁)。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等上訴利益自應合併 計算,並合併徵收裁判費,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0,4 70,7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6,336元。上訴人麗峰 實業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39,084 元、39,084元,上訴人應再合併補繳78,168元(計算式:15 6,336-39,084-39,084=78,1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