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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趙麗卿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李三坤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三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三坤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李三坤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三坤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林月娥為被告,請求其清償 借款新臺幣(下同)79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9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追加李三坤及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和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上述款項,並 減縮利息起算日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月娥及被告李三坤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 台和公司,其自103 年起因台和公司資金需求而以被告3 人 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借款金額匯至其等所指定之台和公司名下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795 萬元( 即系爭款項),除由被告李三坤提出如原證4 之借據及開立 原證5 之本票,並由被告林月娥提出身分證件,以為擔保。 倘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則被告林月娥曾任被告台和公司 多年董事,其以被告台和公司負責人名義屢向原告借款,並 指定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顯係藉執行職務機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及第 23條第2 項,被告林月娥及被告台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李三坤係與被告林月娥共同出面遊說原告出借 系爭款項,是被告李三坤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與其餘 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795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2頁)。 二、被告林月娥則以:其並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兩造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台和公司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款項乃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正治對被告台和公司間之 私人請求轉匯,與公司執行業務無涉;被告李三坤以:其於 88年間前往馬來西亞投資醫療器材加工業,成立「UG MEDIC AL DISPOSABLESSDN BHD 」(下稱馬來西亞UG公司),因業 績成長欲擴廠,遂赴越南瞭解投資設廠可能性,經友人介紹 認識黃正治,其對該投資案深感興趣並入股投資「CONG TY TNHH SX-TM-DV XUAT NHAP KHAU UG MEDICAL VIETNAM 」( 下稱越南UG公司),進而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是系爭款 項並非消費借貸,乃黃正治對越南UG公司之投資款。至原證 4 借據,係黃正治表明欲退出越南UG公司投資,由當初處理 轉匯事宜之台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玉香提供出資轉匯明細 ,再請被告李三坤確認而簽名其上,作為黃正治投資越南UG 款項之證明文件,被告李三坤簽名時,該文件上並無「借款 人:李三坤」等文字;至原證5 本票,則為被告李三坤基於 雙方投資關係好聚好散心態,對黃正治承諾如覓得其他投資 者,則願退回部分投資款,於黃正治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 簽名,其餘金額、發票日、利息及受款人部分,均係原告或 黃正治事後填寫,並未獲得被告李三坤授權,故該本票並非 真正,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司促卷第7 至 15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系爭款項,被告 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被告李三坤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三坤向其借款,並提出原證4 、原證5 為證 (見本院卷第146 至158 頁),觀諸原證4 係記載「下列款 項由趙麗卿女士匯入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帳戶內,再由台和公司轉匯至越南CONG TY TNHH SX- TM-DV XUAT NHAP KHAU UG MEDICAL VIETNAM 公司帳戶內, 確實無誤」,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及金額與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均吻合,被告李三坤復在「借款人:李三 坤」之處簽名;而被告李三坤與林月娥為夫妻關係,林月娥 復長期擔任台和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亦有台和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4 頁),則原告主張台和 公司為被告李三坤及被告林月娥夫妻得以實際掌控之公司, 其係依被告李三坤之指示,將被告李三坤之借款匯至台和公 司之系爭帳戶,尚無常情無違。是依原證4 文義,已可認原 告與被告李三坤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業已將系 爭款項依被告李三坤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業堪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李三坤給付系爭款項,實屬有據。 ⒊被告李三坤抗辯其於原證4 文書簽名時,其上並未有「借款 人:李三坤」之文字云云。惟查:被告李三坤並不否認其有 於原證4 文書簽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原證4 原 本供查核(見本院卷第212 頁),以肉眼觀之,並無何塗改 跡象,依前揭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被告李 三坤主張其簽名時並未有「借款人:李三坤」字樣之變態事 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被告李三坤復抗辯系爭款項係黃正治在越南UG 公司之投資款,故轉匯至越南UG公司時,匯款單聯絡電話始 記載黃正治在越南之電話云云,然查:依被告李三坤之陳述 ,黃正治原本即在越南經商,開設塑膠公司,印有名片(見 本院卷第194 頁),倘黃正治有投資越南UG公司之需求,自 可將投資款先匯至黃正治在越南經營之塑膠公司,再於當地 轉匯予越南UG公司,而得全程自己掌控投資款流向,以證明 確已交付投資款,豈有反其道而商請被告李三坤指示台和公 司員工王玉香以台和公司名義匯款至越南,多此一舉之理; 且依被告李三坤主張黃正治在越南UG公司之股份為5%,出資 額為10萬美元,折算為新臺幣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 原告書狀、第200 頁原告提出之證物),則黃正治出資額僅 有300 萬元,何以須匯款高達795 萬元為越南UG公司出資額 ,是被告李三坤此部分抗辯,均屬無稽。又依被告李三坤之 主張,黃正治為越南UG公司副總經理,處理該公司大部分事 務,則不論王玉香因何原因將系爭款項匯至越南UG公司帳戶 ,匯款單以黃正治為越南UG公司當地聯絡人,尚與常情無違 ,自不得逕以此即認系爭款項屬黃正治對越南UG公司之投資 款。 ⒋被告李三坤復舉證人王玉香證言,欲證明系爭款項為黃正治 對越南UG公司投資款,然查:證人王玉香雖證述系爭款項為 黃正治的股本投資(見本院卷第238 頁),然其亦證稱「( 問:原告這些錢匯入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林 月娥或李三坤有沒有跟你講這個錢是向趙麗卿借貸的?)他 們不會跟我說這些,我只是下面的員工,上面高層的關係我 不清楚,會跟我說的就是錢進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就匯到UG公司,他們並不會告訴我是借貸關係還是什麼 關係。」(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證人王玉香僅為台和公 司員工,並非台和公司或越南UG公司高層主管或與兩造相熟 之友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其亦不知曉,則其究 係憑何事實得以判斷系爭款項為「黃正治之股本投資」,尚 有可疑,且其證言與原證4 之客觀證據不符;至證人王玉香 另稱證:轉匯至越南UG公司之匯款單,係依黃正治指示記載 為「股本投資」(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依被告李三坤提 出之資料顯示越南UG公司之股東除黃正治外,尚有李三坤及 陳臆如(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是縱前揭款項匯至越 南UG公司之原因為「股本投資」,並不當然必為黃正治之股 本投資,亦有可能為其他股東之股本投資。從而,尚不得以 證人王玉香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李三坤之認定。 ⒌至被告李三坤抗辯原證5 本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 日, 早於附表編號9 之匯款日105 年6 月21日,顯非為系爭款項 之擔保,惟查:本院並未採原證5 之本票為被告李三坤與原 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方法,合先敘明。而被告李三坤主 張原證5 本票係其為承諾日後退回黃正治投資款而事先於空 白本票上簽名,縱其所指「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之事為真, 亦不當然可排除係其與原告商議好借款總數額後,指示原告 於簽發本票後之105 年6 月21日匯借款餘額,是尚不得以原 證5 之本票發票日在最末筆匯款日之前,而為被告李三坤有 利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林月娥及台和公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台和公司之系爭帳戶原因,係為交付借 款予被告李三坤,業如前述,則尚不得以系爭款項匯至台和 公司之系爭帳戶,逕認被告台和公司同為借款人;而原告就 被告林月娥亦為借款人,僅提出林月娥身分證影本為憑,然 查:原告取得被告林月娥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且身分證 僅有證明人別年籍之用,尚無借款擔保之用途,原告復未就 「林月娥以交付身分證影本用以擔保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林月娥及台和公司均同為借款人,並明 示負連帶責任,其舉證尚有不足,而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 3 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然查: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台和公司轉匯款至越南UG公司之過程,被告李三坤及林月 娥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李三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 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均未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 2 項,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僅與被告李三坤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得 向被告李三坤請求清償借款,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李三坤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其給付795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50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編號│匯款日 │金額 │ ├──┼───────┼────────┤ │ 1 │103 年9月1日 │3,000,000元 │ ├──┼───────┼────────┤ │ 2 │103 年10月1日 │1,500,000元 │ ├──┼───────┼────────┤ │ 3 │103 年10月27日│1,000,000元 │ ├──┼───────┼────────┤ │ 4 │103 年11月14日│ 600,000元 │ ├──┼───────┼────────┤ │ 5 │104 年1月15日 │ 500,000元 │ ├──┼───────┼────────┤ │ 6 │104 年3月31日 │ 700,000元 │ ├──┼───────┼────────┤ │ 7 │104 年5月15日 │ 150,000元 │ ├──┼───────┼────────┤ │ 8 │104 年8月4日 │ 300,000元 │ ├──┼───────┼────────┤ │ 9 │105 年6月21日 │ 200,000元 │ ├──┼───────┼────────┤ │總計│ │7,9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