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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政隆 相 對 人參 加人 楊金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天然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 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 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 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因欲以伊為代表人之訴外人南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合作 開發系爭土地,由伊先與黃天然(下逕稱姓名,與春風公司 合稱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4日簽訂725、726、727、728地 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應於101年4月2日前就729地 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春風公司及黃天然同意以土地房屋 營造費用及管銷費用成本每房屋每坪新臺幣(下同)90萬及 每車位200萬元優惠價,將729地號土地未來投資新建工程頂 樓乙戶及地下一層2至3個平面車位出售予伊。伊與黃天然 於101年4月2日就7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為前開約定內 容(下稱系爭契約),為配合春風公司及黃天然整合開發系 爭土地計畫,亦協助整合726、727、728地號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因該建案(即云硯春風)已興建完成,並於108年11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擇定房屋戶號A- 19F(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9樓,登記名義 人為春風公司)及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5、6、7號停車位並 通知黃天然,卻未獲置理,復經伊發函催告春風公司及黃天 然依約履行未果,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春風公司及黃天 然應於伊給付6,250萬2,000元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6,及其 上建物4189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9樓 )房屋,地下一層編號5、6、7號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聲 請人。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款等,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 付伊7,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發現聲請人於上開判 決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伊債權之受償,伊已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信託等訴訟,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7,258萬5,600元,與伊對聲請人得請求之債權額 相當,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財產即增加,伊亦將因此提 高債權受償可能,反之,將喪失債權受償之機會,可見伊對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人而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聲請人則具狀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4至186、306至308頁)。 四、查相對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 第394號撤銷信託等事件通知書影本、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0 6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0至126頁),然縱認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僅生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對 相對人而言,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不論本件聲請人對春 風公司及黃天然之請求有無理由,均無礙相對人之債權人地 位,其亦不因聲請人所受之判決結果,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 或免受不利益,可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至多僅有債權實現可 能之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其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