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李雲卿
黃于庭
黃于嘉
上3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告 黃坤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附民字
第1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各新臺幣360 萬元
,及均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
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各以新臺幣
1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360萬
元分別為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8 年6 月16日晚間22時40分許,被告於天
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經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 段○○號之天龍三溫暖前,自計程車下車
時,因酒醉腳步踉蹌不穩,經天龍公司雇用之泊車人員即黃
昇輝協助攙扶,
詎被告竟無故於同日晚間22時47分許持槍迎
面射擊黃昇輝(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致黃昇輝因頭部鼻樑
區遭受槍擊,造成嚴重腦挫傷,送醫後於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9 分死亡。原告李雲卿及黃于庭、黃于嘉,分別為黃昇輝
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無法言喻之痛苦
,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喪葬費用:黃昇輝之喪葬
必要費用
係由黃于庭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52,650 元;㈡慰撫
金: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各20,000,000元、10,000,000
元、10,000,000元。
爰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各20,000,000元、10,452,6
50元、10,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查原告
上揭主張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黃昇輝死亡之事實
,
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37號、第
11605 號起訴書、喪葬費用單據為證(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
字第15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5至23、29至47頁),且經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重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未為爭執,視同
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
參照),
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黃于庭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證明黃昇輝喪葬費用合計為452,
650 元(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
惟原告
自承黃于庭實際上
僅有給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600元,其餘406,05
0 元均係天龍公司支付(本院卷第329 頁),且有天龍公司
提出之費用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
堪認就
上開40
6,050 元喪葬費用部分,黃于庭並非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
定「支出殯葬費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
上開46,600元喪葬費用部分,黃于庭雖為實際支出之人,然
黃于庭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殯葬費用20萬元(本院卷第29
4 頁),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
損害賠償
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黃于庭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是黃于庭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52,650 元,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
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係以
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
人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雲
卿及黃于庭、黃于嘉,分別為黃昇輝之配偶及子女,李雲卿
48年次、黃于庭73年次、黃于嘉81年次,被告則為57年次,
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李雲卿、黃于
庭、黃于嘉分別約為60歲、35歲、27歲,被告約51歲。原告
突然喪失至親,勢必不能接受而需相當時間之調週,精神上
當受有巨大痛苦,非他人所能感同身受。又據原告陳報資料
,李雲卿為商職畢業,擔任會計主管,月薪45,000元,名下
財產總值近3,000 萬元;黃于庭大學畢業,擔任會計主管,
月薪6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近600 萬元;黃于嘉大學畢業
,擔任保險業務專員,月薪3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近150
萬元(本院卷第147 、148 頁)。另因黃昇輝死亡,原告亦
有領得身故理賠2,001,690 元、1,805,498 元、297,180 元
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2,220,940 元(本院卷第266 至268
、295 頁)。茲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
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各請求慰撫金400 萬元,應屬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又原告已分別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各40萬元
(本院卷第292 頁),依前述說明,自應扣除,是原告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0 萬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36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4 月25日(重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
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