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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劉枝鑫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司) 於民國79年1月2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79年1月25日 起至82年1月25日止,伊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2年1月25日、 金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台灣人壽公司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祥誠公司未依限 返還前開借款,經被告輾轉取得台灣人壽公司之系爭借款、 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被告前於104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1年3月25日核准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內容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執行事 件受理,伊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開債權憑證之系爭本 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撤銷 本院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告復於10 5年8月24日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87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年4月16 日函本院,以伊之公法上債務完全清償,將前開併案之卷證 退還,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執行事件辦理, 並於107年6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被告 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69號裁定駁回被告異議而確定。被告竟然再次於107年7月3 日,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嗣為109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中,查:㈠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即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4年度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准許,台灣人壽公司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為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373號受理,被告於104年 11月間再次重複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 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顯然違法,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 所執者為違法之執行名義。㈡系爭借款日期為79年1月25日 ,被告未對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其借款請求權業於94年 1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99年1月25日已不得行使系爭 抵押權,期間台灣人壽雖於8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確定實體關係之效力,民法第12 9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中斷時效事由,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㈢被告係自訴外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寶山公司與祥誠公司實質上為同一 批人所設立控制,等同為同一公司,是系爭借款債權輾轉由 寶山公司受讓時,即與系爭借款債務混同而消滅。㈣台灣人 壽前於84年間執本院84年度拍字第5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被 告於107年7月3日再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除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無必要外,其再以 所取得之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亦屬無據。 ㈤台灣人壽公司業於84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並自系爭借 款之他債務人即訴外人孫以桐、劉惠芬受償3,446萬5,597元 ,並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是縱認 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1 年4月26日重行起算,亦於106年4月26日完成,被告於107年 7月3日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用 民法第880條規定,不能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聲請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伊本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系爭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屬正當,原告指摘系爭裁定 違法,及伊不得重複實行抵押權云云,均非可採;又原債權 人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執84年拍字第535號裁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擔保債權,雖系爭土地後無 人應買,而於91年4月26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仍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借款債權應自91年4月27日重行起 算15年時效,於106年4月26日始完成,伊於107年7月3日執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民法第880條 所定抵押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復法無禁止1人任2家公司法 定代理人,且未限制數家公司之商業主事務所設於同1住址 ,原告據以推認祥誠公司與寶山公司等同為同一公司,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前經台 灣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伊為本件聲請拍 買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即不得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加計 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實乃曲解民法第880條規定,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誠公司於79年1月2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人 壽公司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自79年1月25日起至82年1 月25日止,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 台灣人壽公司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祥誠公司未依限返還系爭借款,經台灣人壽公司轉讓系爭借 款債權,由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㈢ 被告前於104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5日核准 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開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104 年度執字第21876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㈣、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87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 年4月16日函本院,以原告之公法上債務完全清償,將前開 併案之卷證退還,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執行 事件辦理,並於107年6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雖經被告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被告異議而確定。 ㈤、被告於107年7月3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㈠、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已向本院聲請84年度拍字 第5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法 所不許,系爭裁定顯然違法,又台灣人壽公司前既已執84年 度拍字第5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經執行無結果予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即應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另取得系爭裁 定並據以重複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不當云云,然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 所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 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法院更行裁定,被告於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應非法所不許 原告指摘系爭裁定予以准許應屬違法,並非可採,況系爭裁 定作成已具有裁判之羈束力,被告自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又 台灣人壽公司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 應買系爭土地,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經本院退 還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相關債權證明,並無核發債權憑證,經 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核實,原告指摘被告應依據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日期為79年1月25日,被告迄未對其提 起清償借款訴訟,其借款請求權業於94年1月25日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於99年1月25日已不得行使抵押權,期間台灣人 壽雖於8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所定中斷時效事由,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云云,然 聲請拍賣抵押物據以強制執行,即為實現受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自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時效中斷事由。本件 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於84年6月17日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自生時效中 斷之效果,又該執行事件因拍賣物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係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使然,非因被告己意 行為,自仍應於該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終止之翌日即91年4 月26日,重行起算系爭借款債權15年消滅時效,則系爭借款 債權時效於106年4月26日始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 告於107年7月30日實行抵押權,自屬合法,原告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寶山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寶山公司與 祥誠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批人所設立控制,二家公司等同為同 一公司,是於寶山公司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時,系爭 借款債權即與系爭借款債務混同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不同 法人各自享有其權利及義務,祥誠公司與寶山公司既為各依 法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即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應各自享有 其權利及義務,是於寶山公司取得詳誠公司債權之情形,並 無發生債權債務混同可言,原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公司業於84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並受 償部分債權,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 ,是縱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中斷事 由終止時即91年4月26日重行起算,亦於106年4月26日完成 ,被告於107年7月3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 不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不能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云云,然 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揆其立法意旨為:謹按 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 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原告 前開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前已實行抵押權,被告之後 實行抵押權期間不得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加 計5年云云,顯然曲解民法第880條規定內容,橫加法文所無 之限制,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號(原107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