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劉枝鑫
訴訟
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司)
於民國79年1月21日邀同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79年1月25日
起至82年1月25日止,伊並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82年1月25日、
金額為50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台灣人壽公司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
擔保。
嗣祥誠公司未依限
返還前開借款,經被告輾轉取得台灣人壽公司之系爭借款、
本票
債權及抵押權。被告前於104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1年3月25日核准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
債權憑證(
執
行名義內容為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
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執行事
件受理,伊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開債權憑證之系爭本
票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伊
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撤銷
本院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告
復於10
5年8月24日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87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年4月16
日函本院,以伊之公法上債務完全清償,將前開併案之卷證
退還,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執行事件辦理,
並於107年6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被告
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69號裁定駁回被告異議而確定。被告竟然再次於107年7月3
日,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嗣為109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中,
惟查:㈠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即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4年度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准許,台灣人壽公司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為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373號受理,被告於104年
11月間再次重複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於法不合,本院
以系爭裁定
予以准許,顯然違法,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
所執者為違法之執行名義。㈡系爭借款日期為79年1月25日
,被告
迄未對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其借款
請求權業於94年
1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99年1月25日已不得行使系爭
抵押權,
期間台灣人壽雖於8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聲
請
拍賣抵押物,並無確定實體關係之效力,
非屬
民法第12 9
條第2項第5款所定
中斷時效事由,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㈢被告係自訴外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寶山公司與祥誠公司實質上為同一
批人所設立控制,等同為同一公司,是系爭借款債權輾轉由
寶山公司受讓時,即與系爭借款債務
混同而消滅。㈣台灣人
壽前於84年間執本院84年度拍字第5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被
告於107年7月3日再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除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無必要外,其再以
所取得之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
亦屬無據。
㈤台灣人壽公司業於84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並自系爭借
款之他債務人即訴外人孫以桐、劉惠芬受償3,446萬5,597元
,並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是縱認
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1
年4月26日重行起算,亦於106年4月26日完成,被告於107年
7月3日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
適用
民法第880條規定,不能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為此,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乃非訟事件,並無
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伊本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系爭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屬正當,原告指摘系爭裁定
違法,及伊不得重複實行抵押權
云云,均非可採;又原
債權
人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執84年拍字第535號裁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擔保債權,雖系爭土地後無
人應買,而於91年4月26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仍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借款債權應自91年4月27日重行起
算15年時效,於106年4月26日始完成,伊於107年7月3日執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民法第880條
所定抵押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復法無禁止1人任2家公司法
定代理人,且未限制數家公司之商業主事務所設於同1住址
,原告據以推認祥誠公司與寶山公司等同為同一公司,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前經台
灣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伊為
本件聲請拍
買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即不得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加計
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實乃曲解民法第880條規定,
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誠公司於79年1月2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人
壽公司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自79年1月25日起至82年1
月25日止,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
台灣人壽公司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祥誠公司未依限返還系爭借款,經台灣人壽公司轉讓系爭借
款債權,由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㈢ 被告前於104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5日核准
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開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104
年度執字第21876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㈣、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87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
年4月16日函本院,以原告之公法上債務完全清償,將前開
併案之卷證退還,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執行
事件辦理,並於107年6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雖經被告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被告異議而確定。
㈤、被告於107年7月3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
㈠、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已向本院聲請84年度拍字
第5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法
所不許,系爭裁定顯然違法,又台灣人壽公司前既已執84年
度拍字第5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經執行無結果予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即應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另取得系爭裁
定並據以重複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顯有不當云云,然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
非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
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
所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
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法院更行裁定,被告於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應非法所不許
原告指摘系爭裁定予以准許應屬違法,並非可採,況系爭裁
定作成已具有
裁判之羈束力,被告自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又
台灣人壽公司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
應買系爭土地,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經本院退
還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相關債權證明,並無核發債權憑證,經
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核實,原告指摘被告應依據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日期為79年1月25日,被告迄未對其提
起清償借款訴訟,其借款請求權業於94年1月25日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於99年1月25日已不得行使抵押權,期間台灣人
壽雖於8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所定中斷時效事由,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云云,然
聲請拍賣抵押物據以強制執行,即為實現受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自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時效中斷事由。本件
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於84年6月17日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自生時效中
斷之效果,又該執行事件因拍賣物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係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使然,非因被告己意
行為,自仍應於該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終止之
翌日即91年4
月26日,重行起算系爭借款債權15年消滅時效,則系爭借款
債權時效於106年4月26日始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
告於107年7月30日實行抵押權,自屬合法,原告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寶山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寶山公司與
祥誠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批人所設立控制,二家公司等同為同
一公司,是於寶山公司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時,系爭
借款債權即與系爭借款債務混同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不同
法人各自享有其權利及義務,祥誠公司與寶山公司既為各依
法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即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應各自享有
其權利及義務,是於寶山公司取得詳誠公司債權之情形,並
無發生債權債務混同可言,原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公司業於84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並受
償部分債權,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
,是縱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中斷事
由終止時即91年4月26日重行起算,亦於106年4月26日完成
,被告於107年7月3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
不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不能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云云,然
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揆其立法意旨為:謹按
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
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原告
前開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前已實行抵押權,被告之後
實行抵押權期間不得於系爭借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加
計5年云云,顯然曲解民法第880條規定內容,橫加法文所無
之限制,
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號(原107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