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
被 告 劉桂芳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萬4,13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萬4,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獨資經營之僑信鐵材行及訴外人即被告
父母劉火炎、駱瑞蓮經營之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鐵
材公司)均以向伊購買金屬建材成品及材料並轉售他人之方
式賺取價差利潤。僑信鐵材行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分別
向伊訂購甲證5、6所示貨物,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364萬3,368元、316萬6,345元,伊已依約交付貨物,扣除優
惠折讓後,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
票)以支付
上開貨款,
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卻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萬4,135元,及自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5565號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嘉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曜公司)為原
告之關係企業,僑信鐵材行向該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台
東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3月30
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而僑信鐵材行向
原告及其他廠商訂購之貨物均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伊未曾或
授權訴外人駱瑞蓮向嘉曜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且伊108年底
因故離開臺東時,系爭廠房內至少仍有總價值568萬8,238元
之貨物(下稱系爭存貨)。
詎料,原告及嘉曜公司趁伊離開
時,將系爭廠房出租並共同將系爭存貨轉售予訴外人東義企
業社或東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義公司),侵害伊之財產
權,原告與嘉曜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
不當得利568萬8,238元。
是以,伊雖已收受甲證5、6貨物
,並由駱瑞蓮代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以支付上開
貨物之買賣價金且
迄未兌現,惟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債權,自得以此對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
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伊給付
票款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甲證5、6之貨物成立
買賣契約
,且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該貨物之
買賣價金,惟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
提出原告之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台東縣分所
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65
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一第74至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7、60頁),應
堪信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661萬4,135元,
洵屬有
據。
四、被告固執前詞
抗辯,
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苟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前開利己
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
難認應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與嘉曜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存
貨出售予東義企業社或東義公司,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對
原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568萬8,238元,爰以該債
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上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等語,固據其提
出大永門窗企業有限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全富門
窗企業社出貨單、上鑫金屬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北坤
企業有限公司及上鑫金屬有限公司出貨單、喬聿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單、宇將實業有限公司及崇富實業有限公司出貨
單、建東塑膠行出貨單、慶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鑫
偉五金行出貨單、劦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收款對帳
單、僑信鐵材行送貨單、存貨存料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76
至44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於被告離開臺東前,
系爭存貨是否仍存在,尚屬有疑,且否認其有出售系爭存貨
之事實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其於108年底因故離開臺東時,系爭
廠房內尚存放有系爭存貨等情,並提出上開對帳單、出貨單
為證,然上開憑證至多僅
可證明被告有上開書證所顯示之進
項或銷項事實,即不能逕認被告於108年底離開臺東時,仍
有系爭存貨存放於系爭廠房之事實存在。再者,被告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0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
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東義企業社及東義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
志宗,以證明原告有將被告置放於系爭廠房內如該案被證4
所示存貨出售予東義企業社或東義公司之事實,而證人許志
宗證稱:伊有經營東義企業社及東義公司,並向嘉曜公司承
租臺東市○○路○○○巷○號及其東側工廠,嘉曜公司於108年
12月前有將工廠內生財設備出售予東義公司,包括天車、浪
板機、折床機還有一些辦公用品,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並
簽發發票人為東義公司、受款人為嘉曜公司之支票一紙以支
付買賣價金,但未簽立書面契約。伊認識僑信鐵材行老闆駱
瑞蓮,但沒有向駱瑞蓮表示伊已向原告購得僑信鐵材行置放
於系爭廠房內之存貨,東義公司或東義企業社未向嘉曜公司
或原告購買被證4材料,東義公司於108年12月有向嘉曜公司
購買天車、浪板機、折床機還有一些辦公用品,總價300萬
元,由東義公司開票支付,但未包括鐵捲、白鐵、烤漆鋼捲
、PC、窗戶、白鐵門、前鋁門、半玻門、自宮螺絲、尖尾螺
絲、速利康等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然依其此
證述,顯示東義公司係於108年12月向嘉曜公司購買「天車
、浪板機、折床機及辦公用品」,已難認原告與嘉曜公司有
共同出售「被證5存貨存料明細品項所列貨物」(即系爭存
貨)之事實,被告雖主張原告及嘉曜公司未經其同意,共同
將系爭存貨出售予東義公司或東義企業社等語(本院卷二第
113頁),惟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
尚非有據。至被告抗辯證
人許志宗固證稱其僅有購得「天車、浪板機、拆床機及辦公
用品」,然其就系爭廠房之出租人、租賃
標的物及面積,前
後陳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述恐為虛偽不實而不可採
信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證人許志宗亦證述其提
及向原告承租部分係口誤,而係向嘉曜公司承租等語(本院
卷二第86頁),且證人縱就出租人或租賃標的物之證述前後
不一,仍僅涉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或租賃物範圍之認定,
核與證人許志宗係向嘉曜公司購買天
車、浪板機、拆床機及辦公用品或系爭存貨之認定係屬二事
,且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證人許志宗於另案證述
為本件之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
自承已無提出
其他
足證系爭存貨確實存在且經原告與嘉曜公司共同出售與
東義公司或東義企業社之證明(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
抗辯證人許志宗證述有上開供述不一情事,仍不足據為被告
告主張原告與嘉曜公司共同出售系爭存貨予東義公司或東義
企業社乙情屬實,而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
之可言,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則其主張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
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即屬無據。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主張原告與嘉曜公司,未經其同意,共同將系爭存貨
出售予東義公司或東義企業社,侵害本應歸屬於被告權益內
容,而受有出售被告存貨之買賣價金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
,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查原告雖自承嘉曜公司有交付30
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兌領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惟被告
不能證明其於108年底離開臺東時,確有系爭存貨存放於系
爭廠房內,且原告與嘉曜公司共同將之出售予東義公司或東
義企業社,致被告受有568萬8,23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被告等情,已於前述,可見原
告受領嘉曜公司交付之300萬元支票並提示取得同額票款,
並非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被告權益內容而受領之買賣價金之
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68萬8,238元之不當得利,則其主張以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即屬
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自承其為出賣人,且於另案中承認有簽訂動
產買賣契約書,經要求其提出後,又改稱無書面契約,其未
提出書面契約,
顯有規避提出文書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就該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主張之待
證事實即原告有出售被告所經營僑信鐵材行所有存貨之事實
為真等語(本院卷案第59、60、114頁)。惟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自承有出售「機械設備」予東義公司(本院卷二
第47頁),且迄未提出動產契約書等情,然原告自始否認有
出售「系爭存貨」之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該書面契約
書存在(本院卷二第114頁),此情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
人許志宗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84頁),參以被告復未舉證
確有系爭存貨或原告與東義公司或東義企業社間之書面買賣
契約存在,已於前述,則其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即
系爭支票)之票款,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自提示日期之利
息,是原告併請求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65號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該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20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可稽,
司促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所示票款,合計661萬4,135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及被
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1 │劉桂芳│108年12月5日 │2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SCAA0000000 │
├─┼───┼───────┼─────────┼──────────┼──────┤
│2 │劉桂芳│108年12月5日 │154萬0,070元 │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SCAA0000000 │
├─┼───┼───────┼─────────┼──────────┼──────┤
│3 │劉桂芳│109年1月5日 │2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SCAA0000000 │
├─┼───┼───────┼─────────┼──────────┼──────┤
│4 │劉桂芳│109年1月5日 │107萬4,065元 │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SCAA0000000 │
├─┴───┴───────┼─────────┼──────────┼──────┤
│合計 │661萬4,13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