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林光昭
吳秋美
被 告 人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宏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號與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7 萬2,382 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6,360 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8 頁),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人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
6 日與伊簽訂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及面額400 萬元之
本票,約定人因公司自是日起至109 年8 月29日止,在400
萬元額度內委託伊循環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伊應在各該信
用狀有效期限內,對信用狀
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允予付款;
人因公司並得於信用狀申請書上註明就該筆匯票之付款申請
融資,且以伊墊付該筆匯票票款時,為向伊融資借款之日。
嗣人因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A 欄所示日期,向伊申請開發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信用狀,同時申請融資;經伊開發信用
狀並墊付匯票票款後,
兩造約定融資借款
期間各如附表一各
編號B1欄所示,人因公司應
按月給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
金,利息依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機
動計算,
惟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7 %;如人因公司未依約給
付利息,經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甲借款)
;兩造
復於109 年5 月18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變更甲借款
之借款期間為如附表一各編號B2欄所示日期。
詎人因公司僅
各於如附表一C 欄所示日期,繳付甲借款計至前一日止之利
息,於次月之應繳款日,即未再繳款,經伊於109 年6 月30
日以書面通知催告應於文到3 日內繳納,是項通知業於同年
7 月10日送達被告,人因公司
迄今仍未清償,依約甲借款於
同年月14日視為全部到期,人因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
即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甲借款本金與利息、違
約金。
㈡人因公司另於107 年9 月17日向伊借貸6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是日起至112 年9 月1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則依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1%機動計算
,惟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8 %;如人因公司未依約給付本金
,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下稱乙借款)。詎人因公司僅繳付乙借款計至10
9 年5 月16日之本息,於同年6 月17日之應繳款日,亦未再
繳納任何款項。依約乙借款於同年月18日視為全部到期,人
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伊以人因公司存款抵銷乙借款本
金後,應立即清償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乙借款本金餘額
255 萬3,499 元與利息、違約金。
㈢又人因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羅宏仁為連帶
保證人
,約定羅宏仁就人因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
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在1,0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則羅宏仁為甲借款、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6,360 元,及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
前揭人因公司向其借貸甲借款、乙借款;變更甲
借款之借款期間;後續清償甲借款、乙借款情形
暨經其催告
後仍未清償;其以人因公司之存款抵銷乙借款部分本金後,
乙借款本金尚有255 萬3,499 元未據清償。又人因公司於10
8 年9 月5 日邀同羅宏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羅宏仁就人因
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開發信用狀等債務
,在1,0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
據、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信
用狀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匯票、變
更借據契約、本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
36、76至82、106 至126 、146 至153 、156 至190 、200
至206 、324 至359 、362 至402 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6、94、130 、208 、220 、238 、438
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前揭事實
均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各有
明定。查:
⒈甲借款部分:
依原告與人因公司間之約定,人因公司應按月給付甲借款之
利息;如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該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人因公司僅各於如附表一C 欄所示日期,繳付甲借款
計至前一日止之利息,於次月之應繳款日,即未再繳款,經
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以書面通知催告應於文到3 日內繳款
,是項通知業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人因公司迄今仍未
清償,
堪認甲借款於同年月14日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人因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
所示之甲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
⒉乙借款部分:
⑴依原告與人因公司間之約定,人因公司本應按月攤還乙借款
之本息。惟兩造嗣於109 年5 月18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除
將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延長至113 年9 月17日止,亦約定人因
公司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110 年5 月17日止,僅須按月繳
息;自同年月17日起,始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款條
件不變乙節,有變更借據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
見人因公司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110 年5 月17日止,僅須
按月給付乙借款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因人因公司於109 年6
月17日之應繳款日未繳納本金,乙借款應於同年月18日視為
全部到期
云云,與兩造間變更後之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⑵
觀諸人因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與借據
第6 條約定,可知人因公司就乙借款如未依約給付利息,經
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前載授信約定書、借據
可憑(見本院卷第22、26頁)。而人因公司於109 年6 月17
日之應繳款日既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堪認其並未依約給付利
息。又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書面通知催告人因公司應於文到
3 日內繳納甲借款之利息時,亦有催告其應繳納乙借款之利
息,有
上揭催告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足見乙
借款亦係於同年7 月14日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人因公司給付乙借款本金餘額255 萬3,499
元,及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 %計
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號判
決意旨
參照)。羅宏仁既擔任主債務人即人因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揭得向人因公司請求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併請求羅宏仁負連帶清償責任,同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50 萬6,36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與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 萬5,449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甲借款
┌─┬──────┬───────┬────────┬────────┬────────┐
│編│信用狀金額 │A 欄:申請開發│B1欄:借款期間 │B2欄:變更後借款│C 欄:最後一次繳│
│號│ │信用狀日期 │ │期間 │付利息日 │
├─┼──────┼───────┼────────┼────────┼────────┤
│1 │36萬2,250 元│108 年11月4 日│自108 年11月20日│自108 年11月20日│109 年5 月18日 │
│ │ │ │至109 年5 月18日│至109 年11月18日│ │
├─┼──────┼───────┼────────┼────────┼────────┤
│2 │132萬821元 │108 年9 月6 日│自108 年11月26日│自108 年11月26日│109 年5 月22日 │
│ │ │ │至109 年5 月22日│至109 年11月22日│ │
├─┼──────┼───────┼────────┼────────┼────────┤
│3 │44萬8,539元 │108 年10月9 日│自108 年12月30日│自108 年12月30日│109 年5 月30日 │
│ │ │ │至106 年6 月24日│至109 年12月24日│ │
├─┼──────┼───────┼────────┼────────┼────────┤
│4 │26萬2,500 元│109 年1 月10日│自109 年2 月20日│自109 年2 月20日│109 年5 月20日 │
│ │ │ │至109 年8 月18日│至110 年2 月18日│ │
├─┼──────┼───────┼────────┼────────┼────────┤
│5 │155萬8,751元│108 年12月6 日│自109 年2 月27日│自109 年2 月27日│109 年5 月27日 │
│ │ │ │至109 年8 月25日│至110 年2 月25日│ │
└─┴──────┴───────┴────────┴────────┴────────┘
附表二(利率均為週年利率):
┌──┬───────┬────┬──────┬───────────────┬──────┐
│編號│積欠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備註 │
├──┼───────┼────┼──────┼───────────────┼──────┤
│1 │36萬2,250 元 │2.7%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一編號1 │
│ │ │ │18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 │ │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32萬821元 │2.7%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一編號2 │
│ │ │ │2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 │ │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44萬8,539元 │2.7%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一編號3 │
│ │ │ │30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 │ │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4 │26萬2,500 元 │2.7%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一編號4 │
│ │ │ │20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 │ │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5 │155萬8,751元 │2.7%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一編號5 │
│ │ │ │27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 │ │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6 │255 萬3,499元 │2.8% │自109 年10月│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乙借款 │
│ │ │ │31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 │ │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附表三(利率均為週年利率):原告就乙借款得請求之利息、違
約金
┌───────┬────┬──────┬───────────────┐
│積欠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
│255 萬3,499元 │2.8% │自109 年10月│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1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