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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淼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楊麗祝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基於其主張兩造間就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 民法第181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系爭股 票時,依本件判決確定時該股票之市價計價返還利益或賠償 損害予己,並變更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判決確定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 付原告(本院卷第32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間李政昊即李淼益之子登記為伊之法定 代理人,實際經營者仍為當時不在國內之李淼益,第三人 李惠珍即李淼益胞妹,利用其等前此掌理伊財務,可取得伊 印鑑大小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股東名簿印鑑章之機會, ,與被告及第三人李柏墩即被告配偶、李淼益胞弟共謀,先 由李惠珍於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將系 爭股票紙本攜出公司,再與被告於同年5 月16日至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以買賣名義將系爭股票交 付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移轉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 ),嗣後亦未給付伊買賣價款,而原告自始無意願且未經公 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出售系爭股票,系爭移轉自屬欠缺兩造買 賣合意,且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基於其與李惠珍、李柏墩共 同所為之上述侵權行為,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股票,如已無法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181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確定判決時系爭股票之市價利益 或同額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97年5 月16日就 臺灣集保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判決確定時之市 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項聲明 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淼益前向伊及第三人楊昭棟即伊父親借款7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及楊昭棟分別於90年2 月27日、 同年3 月12日各匯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李淼益之第一銀 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清償期屆至而李淼益仍未 還款,遂向伊表示其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願以總價75 2 萬3,810 元將系爭股票讓與伊抵償系爭借款本息,伊嗣與 李柏墩商議後認此一作價可予接受,因而同意李淼益上開提 議,李淼益嗣派人將內含系爭股票紙本之一大袋文件送至伊 住處,97年5 月16日伊即攜帶該袋文件,請熟悉股票過戶事 務之李惠珍協同至元大公司辦竣系爭移轉,伊取得系爭股票 基於侵權行為所致。又縱使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關 係不存在,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代物 清償等其他原因,仍無法除去原告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法律 地位不安狀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移轉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於97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斯時原 告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 集保公司出讓人過戶清冊、元大公司109 年11月27日元證字 第1090012149號函附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22頁、 第40頁、第126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予信實。 ㈡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無買賣合意而無買賣關係,被 告應返還系爭股票或等值市價之價額利益或賠償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之合意而無買賣關係等語 ,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原告於系爭移轉時之實際負責人李 淼益用以抵償系爭借款等語,並無不合,堪認被告對於兩造 間就系爭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始不爭執,原告就此 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另執系爭股票過戶 申請書、系爭借款匯款至李淼益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買賣合意且以由李淼益支付買賣價 金云云衡其上開所辯,仍係以李淼益將系爭股票用以抵 償系爭借款而辦竣系爭移轉,被告就系爭移轉所支付之買賣 價金即為李淼益尚欠之系爭借款等語為中心,難謂其係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真實買賣合意而為系爭移轉之事實,仍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 節,並無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基於其與李惠珍、李柏墩之共 同侵權行為等語,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又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 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 有明文。而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惠珍、李柏墩共 謀擅於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以憑辦理系 爭移轉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其就上開主張之利己事實,盡 證明責任。 ⑵查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所蓋用之系爭印鑑章,為原告原存留 於元大公司之印鑑章,元大公司辦理系爭移轉時係憑原留印 鑑確認股東要進行股票過戶、領取股票等情,有證人即辦理 系爭移轉之元大公司承辦人莊雅君證稱:伊對系爭移轉之股 票交易過程沒有印象,但以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為例,過戶 流程會先核印,當事人有可能雙方都會臨櫃填寫用印,也可 能都將申請書用印完畢後直接臨櫃申請,也可能當事人都沒 來,伊只須核對印鑑章即可;伊會先用電腦上的核印系統比 對申請書上的印鑑,是否為原留的印鑑章,再用肉眼核對印 鑑是否相符,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後來完成交易,表示當初 有通過伊之核印過程,伊只負責核印後過戶股票,不會去追 蹤後續交易價金交付或股票紙本交付過程;股東行使股票權 利時就是憑原留印鑑章讓我們確認股東是要做股票相關的事 ,如股票過戶、領取股票,伊用印鑑章確認身分,不會再用 其他方式確認身分;辦理過戶時,交易雙方任一方提出證券 交易稅繳款書,伊會先核對繳款人姓名是否為申請書上所載 當事人姓名,也就是當事人來辦理過戶申請時,已經先去國 稅局繳款後,再拿繳款書臨櫃給伊確認等語可按(本院卷第 244 至246 頁),且與卷附元大公司上㈠所示函附資料內容 相合,足見依莊雅君於系爭移轉時核印結果,系爭移轉之過 戶申請書所蓋用之系爭印鑑章為其原留印鑑章,堪可推定上 開過戶申請書為真正,則被告辯稱系爭移轉係經有權使用系 爭印鑑章之人即李淼益所同意,非乏其據,而印鑑章由本人 使用既為常態,則依前⑴說明,原告主張上開過戶申請書未 經有權之人蓋用系爭印鑑章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以實 其說。 ⑶原告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 644 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下稱基簡644 號事件)判決書、 改制前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12號(下稱基 檢偵3512號事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李淼益於本件證述 為據,主張被告與李惠珍、李柏墩共謀擅以系爭印鑑章用印 於過戶申請書,交由被告辦理系爭移轉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第140 至141 頁、第328 至330 頁)。然: ①稽諸基簡644 號事件係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欣隆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份之股票,遭李惠珍於96 年離職時逕行帶走交予李柏墩而請求李惠珍、李柏墩返還 等情,判認李惠珍、李柏墩抗辯上開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無據,應返還股票予原告(本院卷第26至30頁),核 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遭李惠珍擅自移轉予被告之事實 無涉,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更無從逕以該事件判認李惠 珍攜走欣隆公司股票並交予李柏墩之事實,推認李惠珍必 曾擅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 ②又基檢偵3512號事件係李柏墩主張李淼益指使李政昊至會 計師事務所取走原告所有帳簿,並變更原告登記在欣隆公 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印鑑章,逕將基信公司股 息據為己有,違背借名登記約定,認李淼益、李政昊涉嫌 共同侵占、背信等,經檢察官對李淼益、李政昊為不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32至38頁),然細究該事件雙方爭執始末 ,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股票印鑑章乙事有關,但該事 件中李淼益、李政昊自承因97年間李惠珍想要轉股票至私 人名下而變更之印鑑章,原告及欣隆公司之印鑑章(本 院卷第33頁),並無變更系爭印鑑章之情,此亦與原告主 張李惠珍擅於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蓋用系爭印鑑章乙節無 關。 ③更甚者,原告於基簡644 號事件中主張李惠珍於96年間離 職(本院卷第26頁),與其於本件主張97年5 月16日系爭 移轉時李惠珍仍掌理原告財務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 已有未合。佐參李淼益於基檢偵3512號事件抗辯因97年間 李惠珍想要把股票轉到私人名下,李淼益即建議李政昊變 更基信公司大小章、基信公司於欣隆公司之股票印鑑章, 李政昊亦辯稱97年2 月19日在李淼益建議下,變更原告在 欣隆公司股票負責人印章,並以個人資產清償基隆一信債 務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依李淼益於上開事件所辯, 其至遲既於97年2 月間得知李惠珍欲將原告所有股票轉出 ,而建議李政昊變更欣隆公司股票印鑑章,系爭股票市值 高達上百萬元,衡情李淼益當更應建議李政昊變更系爭股 票印鑑章,然系爭股票印鑑章於系爭移轉時,仍為原留印 鑑章未變更,如前⑵所論,可證李淼益斯時應以定意以系 爭股票向被告抵償債務並已用印過戶申請書,則被告辯稱 李淼益向其提議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嗣並將系爭股 票紙本及蓋用系爭印鑑章之過戶申請書交付予己辦理系爭 移轉等情,益非無據。 ④至李淼益雖於當事人訊問時稱伊不認識楊昭棟,亦不曾向 楊麗祝借錢,伊無權以法人股票拿來抵債等語(本院卷第 348 至349 頁),惟李淼益現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 抗辯系爭股票係李淼益授意辦理移轉,復為原告所否認, 自難期待李淼益於本件為毫無偏頗之中立證述,其上開所 述,同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循前以認,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俱無從推認李惠珍擅自 蓋用系爭印鑑章於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交 予知情之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事實。 ⑷抑有進者,李淼益因積欠被告系爭借款,雙方約定以系爭股 票抵償,並於97年5 月16日辦竣系爭移轉等情,經被告陳 明在卷,核與證人李惠珍結證:公司大小章有2 套,1 套是 銀行存款用,伊在保管,在欣隆公司股票配發股息時,伊會 去銀行把股息領出,再分給兄弟姐妹,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 途,另1 套是公司登記章,伊沒有保管,原本放在信隆證券 公司金庫,後來結束營業,李淼益有另開一家科技公司,辦 公室設在台肥大樓,所以金庫就是比較大的保險箱搬到台肥 大樓,重要東西都放裡面,自從搬到台肥大樓伊都沒再進去 過,也沒開過金庫;伊之到系爭股票過戶的事,但未參與, 當初李淼益在開信隆證券公司時向很多人調錢,也有向被告 調錢,金額不記得,李淼益與李柏墩有討論如何還錢,討論 蠻長一段時間,後來李淼益打電話跟伊說想將系爭股票過給 被告,當作還她的錢,這時間是伊不在原告公司幫忙之後, 李淼益叫伊協助辦理,他想說伊以前在證券公司對股票的事 比較清楚,之後伊有陪被告一起去證券公司辦理過戶;過戶 申請書伊不清楚,應該是他們討論好講好的,被告沒有跟伊 說申請書怎麼來的;系爭移轉過戶申請書上之系爭印鑑章, 不是伊保管的那套,伊也不清楚原告在元大公司的原留印鑑 章有無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及證人李 柏墩即被告配偶證稱:李淼益在90年左右有做丙種墊款,他 當時在證券公司上班,客戶有資金需求時會幫忙調錢,當時 被告和她父親楊昭棟有700 萬元存款想賺利息,是李淼益先 跟被告調錢,所以他們才把700 萬元會給李淼益,李淼益就 付利息給楊麗祝,之後李淼益沒錢還利息,有段時間沒付息 ,那時李淼益也沒在國內,後來伊96年要去服刑前李淼益打 電話跟伊說要用系爭股票還給楊麗祝去抵這700 萬元的債及 利息,伊有跟楊麗祝說應該是划得來,錢能收回就收回不要 再拖;楊麗祝來監獄會面時有跟伊提到李淼益已經用系爭股 票抵債,但沒伊說誰交給她,她有跟伊說好像是750 萬元左 右的股票價值,還她700 萬元的本金及50多萬元利息;李淼 益在95年底跑到國外之後就沒有付利息,但他有從國外打電 話給伊,伊跟他之間有很多事要討論,例如伊母親到最後都 是被告在照顧,也有一些公司的事,還有他的刑案非常上訴 等,伊在電話中有向李淼益提到被告的借款也是要還,是伊 或李淼益提到用系爭股票來還伊已經忘了,伊去服刑1 個月 後李淼益已用系爭股票還錢等語(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 ,情節相符。佐衡原告主張系爭移轉時李淼益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辯稱李淼益授意使用系爭印鑑章移轉系爭股票 以償還系爭債務等情,本非難以想像,及李淼益應係定意以 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始未同時建議李政昊變更原留 之系爭印鑑章如上⑶③所認等情,足證被告辯稱李淼益授意 於過戶申請書蓋用系爭印鑑章後,將該申請書交由被告辦理 系爭移轉等語,可值採信。至原告雖爭執李惠珍、李柏墩證 述憑信性,但由李惠珍、李柏墩於基簡644 號事件中未否認 原告主張其等占有欣隆公司股票之事實,而僅抗辯借名登記 事由(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等應不致於本件故為虛偽之 陳述,而本件所涉之人雖均為手足及姻親關係,且利害相關 ,然無法圖以證人利害相關即全盤否認該證言之憑信性,故 原告據而質疑上開證言無可信,尚無足採;況縱認李惠珍、 李柏墩上開證述存有不應信實之處,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未盡證明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⑴規定及說明 ,即使被告就其抗辨事實之舉證有所疵累,仍無以逕認原告 主張為真,是原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之主張,同無足執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⑸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經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等語。惟原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移轉之97年5 月16日時,系爭股票係原告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⑹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李惠珍盜用系爭印鑑章於系爭股票過 戶申請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 告就被告如何與李惠珍、或與李惠珍及李柏墩「共謀」、就 未任職原告、且於97年3 月24日至99年3 月23日入監服刑之 李柏墩(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限閱卷),如何與李 惠珍系爭移轉時掌理原告財務,並共同盜用系爭印鑑章於系 爭移轉過戶申請書等節(本院卷第139 頁),始終未具體敘 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舉證,甚至就李柏墩於系爭移轉 前後在監執行如何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乙節,徒稱:「李 柏墩就算在監獄,也可向家人包括李惠珍及被告為系爭股票 處分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等語(本院第164 頁)即據為 其對李柏墩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尤屬無稽,是原告本件主 張被告與李惠珍、李柏墩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難信為真, 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81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如不能返還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之市價計算價額返還不 當利益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 │股票編號 │張數 │ 股數 │ ├──────────────┼────┼──────┤ │95ND-52708至95ND-52911 │204 │204,000 │ ├──────────────┼────┼──────┤ │95ND-55639至95ND-55643 │5 │5,000 │ ├──────────────┼────┼──────┤ │95NX-9580 │1 │608 │ ├──────────────┼────┼──────┤ │95NX-10919 │1 │115 │ ├──────────────┼────┼──────┤ │96ND-57150至96ND-57154 │5 │5,000 │ ├──────────────┼────┼──────┤ │96NX-12113 │1 │243 │ ├──────────────┼────┼──────┤ │合計 │217 │214,9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