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仁華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林寀志(即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林芯宇
林芯安
林朝聘
林陳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訴外人周怡君指示,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自渣打銀
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至被告己○○設於永
豐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下稱
系爭1 千萬元匯款、或系爭
1 千萬元借款),原告
迭向周怡君催討款項,然經周怡君
以另案起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
993 號,下稱前案
撤銷贈與訴訟)於108 年10月24日判決
確定在案,確認
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之
債務人為己○○,
而
非周怡君。
(二)經原告查調己○○名下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發
現己○○在外債臺高築,明知無力清償,卻於99年9 月15
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
,分別移轉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4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各
200 分之14、200 分之13、200 分之6 、200 分之12予被
告乙○○、丙○○,於100 年6 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各
200 分之32予被告戊○○、丁○○○,致原告無法順利受
償。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移轉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命為塗銷移轉登記並
回復原狀。
(三)聲明:
1.被告己○○、乙○○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
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5 月17日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己○○、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5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
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己○○、丙○○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
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5 月17日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4.被告己○○、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5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
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5.被告己○○、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
於100 年6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6.被告己○○、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7.被告己○○、丁○○○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
,於100 年6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8.被告己○○、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己○○辯稱:
1.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周怡君為己○○之前妻,原告公司
法定
代理人甲○○則為周怡君之父,周怡君於103 年1 月2 日
就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
並於審理中表明其於102 年9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時即知悉移轉行為,另前開事件曾傳喚負責處理系爭
1 千萬元匯款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張碧如於105 年12月6
日到庭作證,足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會計,均
至少在前案撤銷贈與訴訟105 年間一審審理時,即知悉己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又依周怡君於102 年傳給己
○○之簡訊內容,及己○○將借款利息支付予原告及轉匯
給甲○○
等情,足知原告在前案撤銷贈與訴訟時,即知悉
自己為借款人,原告遲至109 年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
期間,不應准許。
2.系爭不動產為戊○○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實
際上亦由戊○○居住、管理、使用,周怡君與己○○
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
收養乙○○、丙○○,己○○係依戊○
○之指示,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持
分予乙○○、丙○○,並非減損自己之財產,而未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且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有足夠之償
債能力與信用,並未陷於無
資力狀態。
3.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丁○○○、乙○○、丙○○辯稱:
1.原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董事周怡君等3 人,曾
共同於105 年1 月間對己○○起訴主張有諸多債權存在,
原告於該案起訴時已主張系爭1 千萬元匯款為原告對己○
○之借款,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返還借款訴訟),原告至遲於該
事件起訴或
宣判時即已知自己對己○○有債權存在。另原
告與甲○○前曾對己○○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嗣原告
撤回起訴,僅由甲○○擔任原告),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3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
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裁定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不當得利訴訟),該事件一、二審
兩造不爭執事
項中均載明周怡君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少至105 年間為原
告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則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
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事實,遲至109 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
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2.周怡君前曾對被告等人就相同事實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
,該案歷審判決均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為戊○○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己○○,並非己○○之財產,而判決周怡君敗
訴確定,是縱認己○○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本件請求亦
無理由。己○○係受戊○○之指示,自90年間起陸續將系
爭不動產持分過戶予乙○○、丙○○,且己○○於歷次移
轉登記時並無財務問題,其餘被告等人亦不知己○○對原
告有何欠款,原告指稱己○○因欠債而脫產,既無證據,
亦與事實不符。
3.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10 年1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己○○積欠原告1 千萬元,且尚未清償。
2.己○○現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1 千萬元。
3.己○○、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於
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與或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4.己○○、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於
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與或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5.己○○、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於
100年6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6.己○○、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
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7.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自公司帳戶匯款1 千萬元至己○○永
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二)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一年之除斥期
間?
2.系爭不動產是否實質上為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己○
○名下之財產?
3.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固有明文;
惟前條所定之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此
項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
(二)
經查:
1.甲○○前曾對己○○提起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該事
件第一、二審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均載明周怡君自98年
10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此後
未再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登記情形亦未變更(見本院
卷二第386 、395 頁),此部分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3 頁),足見周怡君當時確為原
告公司之董事。
2.原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董事周怡君等3 人,於
前案返還借款訴訟中,曾主張系爭1 千萬元匯款為該公司
出借予己○○,而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以
備位聲明請
求己○○返還系爭1 千萬元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且經己
○○於該事件中
自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在案,此有該事件一審判決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60 至381 頁),另參周怡君曾於102
年4 月1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己○○:「合麟要結束了,麻
煩你合麟渣打的1 千萬匯還給公司」,此經該事件兩造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簡訊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504 頁),足見原告於該事件起訴時,或至遲於該事
件判決時,對於該公司出借系爭1 千萬元借款予己○○乙
節,業已有所認知,原告聲稱其係於周怡君所提前案撤銷
贈與訴訟於108 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後,始確認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己○○
云云,
尚非可採。
3.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法人為債權人時,關
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以其負責人知
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查周怡君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為
法定公司負責人之一,其就本件相同之事實,前於103 年
1 月2 日,對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戊○○、丁○○○
、乙○○、丙○○等人之行為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並
於該事件審理中表明其於102 年9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時即知悉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204 頁、前案撤銷贈與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卷宗第11、16頁),應認原告公司自
斯時起,業已知悉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
之行為,卻遲至109 年2 月14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
準)始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同法
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行使之撤銷訴權,既已逾越
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從行使,則關於前開爭點2 、3 部分
,及原告請求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過戶之全部資料、查詢己○○於84年1 月1 日至91年12
月31日在華南銀行、安泰銀行之交易明細、己○○於84年
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文件紀錄等,均無再加調查審認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均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