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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仁華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林寀志(即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林芯宇       林芯安       林朝聘       林陳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訴外人周怡君指示,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自渣打銀 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至被告己○○設於永 豐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1 千萬元匯款、或系爭 1 千萬元借款),原告迭向周怡君催討款項,然經周怡君 以另案起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993 號,下稱前案撤銷贈與訴訟)於108 年10月24日判決 確定在案,確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己○○,而 非周怡君。 (二)經原告查調己○○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發 現己○○在外債臺高築,明知無力清償,卻於99年9 月15 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 ,分別移轉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4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各 200 分之14、200 分之13、200 分之6 、200 分之12予被 告乙○○、丙○○,於100 年6 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各 200 分之32予被告戊○○、丁○○○,致原告無法順利受 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命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三)聲明: 1.被告己○○、乙○○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 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5 月17日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己○○、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5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 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己○○、丙○○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 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 100 年5 月17日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4.被告己○○、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5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 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5.被告己○○、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 於100 年6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6.被告己○○、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7.被告己○○、丁○○○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 ,於100 年6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8.被告己○○、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辯稱: 1.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周怡君為己○○之前妻,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則為周怡君之父,周怡君於103 年1 月2 日 就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 並於審理中表明其於102 年9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時即知悉移轉行為,另前開事件曾傳喚負責處理系爭 1 千萬元匯款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張碧如於105 年12月6 日到庭作證,足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會計,均 至少在前案撤銷贈與訴訟105 年間一審審理時,即知悉己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又依周怡君於102 年傳給己 ○○之簡訊內容,及己○○將借款利息支付予原告及轉匯 給甲○○等情,足知原告在前案撤銷贈與訴訟時,即知悉 自己為借款人,原告遲至109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2.系爭不動產為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實 際上亦由戊○○居住、管理、使用,周怡君與己○○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收養乙○○、丙○○,己○○係依戊○ ○之指示,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持 分予乙○○、丙○○,並非減損自己之財產,而未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且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有足夠之償 債能力與信用,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 3.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丁○○○、乙○○、丙○○辯稱: 1.原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董事周怡君等3 人,曾 共同於105 年1 月間對己○○起訴主張有諸多債權存在, 原告於該案起訴時已主張系爭1 千萬元匯款為原告對己○ ○之借款,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返還借款訴訟),原告至遲於該 事件起訴或宣判時即已知自己對己○○有債權存在。另原 告與甲○○前曾對己○○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原告 撤回起訴,僅由甲○○擔任原告),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3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 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不當得利訴訟),該事件一、二審兩造不爭執事 項中均載明周怡君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少至105 年間為原 告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則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 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事實,遲至109 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2.周怡君前曾對被告等人就相同事實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 ,該案歷審判決均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為戊○○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己○○,並非己○○之財產,而判決周怡君敗 訴確定,是縱認己○○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本件請求亦 無理由。己○○係受戊○○之指示,自90年間起陸續將系 爭不動產持分過戶予乙○○、丙○○,且己○○於歷次移 轉登記時並無財務問題,其餘被告等人亦不知己○○對原 告有何欠款,原告指稱己○○因欠債而脫產,既無證據, 亦與事實不符。 3.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10 年1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己○○積欠原告1 千萬元,且尚未清償。 2.己○○現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1 千萬元。 3.己○○、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於 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與或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4.己○○、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45,於 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以贈與或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5.己○○、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於 100年6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6.己○○、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00 分之32, 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7.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自公司帳戶匯款1 千萬元至己○○永 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二)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一年之除斥期 間? 2.系爭不動產是否實質上為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己○ ○名下之財產? 3.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固有明文;惟前條所定之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此 項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 (二)經查: 1.甲○○前曾對己○○提起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該事 件第一、二審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均載明周怡君自98年 10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此後 未再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登記情形亦未變更(見本院 卷二第386 、395 頁),此部分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3 頁),足見周怡君當時確為原 告公司之董事。 2.原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董事周怡君等3 人,於 前案返還借款訴訟中,曾主張系爭1 千萬元匯款為該公司 出借予己○○,而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 求己○○返還系爭1 千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經己 ○○於該事件中自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在案,此有該事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60 至381 頁),另參周怡君曾於102 年4 月1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己○○:「合麟要結束了,麻 煩你合麟渣打的1 千萬匯還給公司」,此經該事件兩造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簡訊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504 頁),足見原告於該事件起訴時,或至遲於該事 件判決時,對於該公司出借系爭1 千萬元借款予己○○乙 節,業已有所認知,原告聲稱其係於周怡君所提前案撤銷 贈與訴訟於108 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後,始確認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己○○云云,尚非可採。 3.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法人為債權人時,關 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以其負責人知 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查周怡君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為 法定公司負責人之一,其就本件相同之事實,前於103 年 1 月2 日,對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戊○○、丁○○○ 、乙○○、丙○○等人之行為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訴訟,並 於該事件審理中表明其於102 年9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時即知悉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204 頁、前案撤銷贈與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卷宗第11、16頁),應認原告公司自 斯時起,業已知悉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 之行為,卻遲至109 年2 月14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 準)始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同法 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行使之撤銷訴權,既已逾越 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從行使,則關於前開爭點2 、3 部分 ,及原告請求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過戶之全部資料、查詢己○○於84年1 月1 日至91年12 月31日在華南銀行、安泰銀行之交易明細、己○○於84年 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文件紀錄等,均無再加調查審認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