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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福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誌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軒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郭采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月間分別向原 告訂購晶圓片(採購單訂單編號為A00000000-AP1-3 及A000 0000-AP1,下稱系爭採購),被告就已收受之晶圓片部分, 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868,222元,兩造於10 8 年6 月2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 貨款及衍生損害之給付金額及方式達成協議,被告今尚 有8,885,898 元未清償,並拒絕領受所餘1,200 片晶圓片( 買賣價金計算式:1,200 片×2,400 元/ 片=2,880,000 元 ),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0日通知被告交付上開欠款及受領 上開晶圓片,又雖被告拒絕受領,然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 定,原告自得以書面通知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來代替實際給付 ,為此,被告尚積欠原告11,765,898元未付(計算式:8,88 5,898 +2,880,000 =11,765,898),依上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以:兩造於108 年7 月4 日簽訂由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就兩造因採購貨物等買賣交付與 付款爭議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兩造一切 因買賣交易等相關事宜之管轄法院等語,請求本件應移轉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則爭執:系爭切結書是因被告 與第三人SHENGDUO(HONG KONG )LIMITED (下稱SHENGDUO 公司)有貨物運輸代理關係,被告要求SHENGDUO公司代被告 向原告給付貨款,方為簽署,應以系爭切結書簽署後,SHEN GDUO公司受被告委任而從原告處所取走之產品,方適用該切 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且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係在系爭採購 之後,系爭切結書中並無記載溯及適用之前的所有交易,此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要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之 要件不合,是系爭切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並不適用於系爭採 購之買賣關係;縱認適用,惟兩造已於本院進行調解,被告 未於調解程序中爭執管轄錯誤,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本院就本 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107 年9 、10月間所為系爭採購,雖發生在系爭切結 書簽署之前,惟其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原告即主 張被告尚未清償,方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自得就該買賣 關係所生爭議另為約定,此觀兩造事後於108 年6 月28日, 亦就系爭採購之付款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8頁) ,即明。又兩造於108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本院卷 第74頁),距離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僅約1 周,且被告簽署 並提交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之同時,亦一併檢附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第110 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 亦適用於系爭採購,自無可能。又根據系爭切結書有關合 意管轄約定之文字:「雙方如因採購貨物等買賣交付與付款 爭議涉訟,買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排除法律衝突 法之適用,並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唯一指定之合 意管轄法院審理雙方一切因買賣交易等相關事宜所引起之爭 議」,既明文「雙方如因採購貨物等買賣交付與付款爭議」 、「雙方『一切』因買賣交易等相關事宜所引起之爭議」, 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限縮於僅適用「系爭切結 書簽署後,SHENGDUO公司受被告委任而從原告處所取走之產 品」之買賣關係,加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所擬而提出予被告 簽署(本院卷第108 頁),縱有文字解釋上之疑義,亦應由 原告承擔其自己所擬文義不明確之不利益。綜上,系爭切結 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解釋,亦即系爭採購 亦有適用,況且,原告公司登記址位於新竹市,本件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應訴反更為便利而無窒礙之處。末 按,系爭切結書之合意管轄約定,已明文針對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定要件;被告參與調解,顯非為「本案言詞辯論 」,亦無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原告上開爭執被告不 得聲請移轉管轄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根據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