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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庶榮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林君祝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
追加被告    林進龍 
訴訟代理人  林誠夏 
追加被告    林建成 
            林正福 

            林春雪 

            王林美鳳
            林玉仙 

            林碧雲 

            徐美銖 

            林詠苹 

            林郁凱 

            林世民 

            黃家閔 
            林世昌 

兼訴訟代理 
人          林世雄 
            林縈   
            林譽   
兼上列二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麗淑 
            林世清 

            林素芬 
            林素桂 
            林素卿 

            林淑美 


兼上列五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王秋子

追加被告    高林𨚫 
兼訴訟代理 
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君助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共有土地遭林君助及林進龍、林建成、林正福、林春雪、王林美鳳、林玉仙、林碧雲、徐美銖、林詠苹、林郁凱、林世民、林美玲、黃家閔、林世雄、林世昌、張麗淑、林縈、林譽、林王秋子、林世清、林素芬、林素桂、林淑美、林素卿、高林𨚫(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因而追加林君助以外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林進龍、林建成、林正福、林春雪、王林美鳳、林玉仙、林碧雲、徐美銖、林詠苹、林郁凱、林世民、黃家閔、林世昌、林世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㈠、林君祝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灶(已歿)起造,被告非其繼承人全體,不得處分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顯然無據。又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地段188地號土地(下稱188地號土地),而188地號土地原為林灶與他人所共有,林灶並在18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供己及子孫居住,該建物自日據明治時代即存在,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百年,期間土地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可徵林灶乃經188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部分188地號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嗣188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民國80年間,以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林灶子孫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審酌林灶子孫即訴外人林壬癸(已歿)、林樹欉(已歿)、林根泉(已歿)、林水(已歿)、林寶(已歿)、林清河於該訴訟中表明:為維護系爭建物,因而請求將該建物坐落土地劃歸其等所共有,合於經濟效益等語,而於80年12月24日以8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將系爭建物坐落188地號土地部分,劃歸林灶子孫林壬癸、林樹欉、林根泉、林水、林寶、林清河共有,使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合一,該部分土地嗣於81年7月20日經登記,即為系爭土地。雖原告於109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然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原為判例)及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建物於林坤為戶長時期,林坤即與其手足協議,各房分別居住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即西側由林坤及其子孫居住,東側由其手足及其子孫居住,而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自林坤手足之子孫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基於分管契約,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另原告在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興建大樓,曾洽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擬收購系爭土地持分,嗣收購分管系爭建物東側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並點交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事實上處分權,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知之甚詳,僅因被告不同意其低價收購系爭土地持分,即提起本件訴訟,罔顧系爭建物存在百年及共有人分居管理之事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所為悖於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進龍、林世昌、林世雄、林縈、林譽、張麗淑、林素芬、林素卿、林世清、林素桂、林王秋子以:系爭建物為林氏先祖於國民政府遷臺初期所興建,興建完畢當時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並非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曾原屬林氏家族祖先所有,嗣相繼移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歷史系爭建物,卻陸續收購系爭土地持分,以訴逼賣,遂行商業利益,其本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林𨚫、林美玲以:系爭建物於58年8月22日南港區實施都市計畫更新前就已經存在,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為合法的老舊建物等語。又系爭建物為其祖父林坤起造,興建完畢後即規劃好使用方式,由林坤及子孫使用西側部分,讓其叔公使用東側部分,各自有管領使用範圍,此分管延續數十年,迄今大家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調字第424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7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有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5至177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為被告否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否認為無權占用,並答辯如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人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固如前述,然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既為被告否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被告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定請求拆屋還地之權能。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坤起造,被告為林坤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舉林坤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坤(見湖簡卷第51頁),及林美玲、高林𨚫所為系爭建物乃林坤所興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另林君助具狀稱:林灶以及訴外人林金英(即林灶之長子、林坤之父,已歿)均係曾擔任系爭建物之戶主(長),代代相續傳襲給林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可認系爭建物為林坤繼受取得等為證。然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以出資興建者為所有人,並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或占有系爭建物建物,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該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自難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坤,及林坤傳承為系爭建物之戶長等事實,即認林坤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林美玲係單純陳述自父母聽聞,得知系爭建物為林坤所興建云云,另高林𨚫亦僅單純陳述系爭建物為林坤所興建云云,並無佐證,而其陳述與林進龍、林世雄、林世昌、林縈、林譽、張麗淑、林素芬、林素卿、林世清、林素桂、林王秋子等人於本院所述:系爭建物為林氏先祖所興建,並無為繼承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並未指明係林坤興建系爭建物,並不相同,且與林君助陳明系爭建物為林灶所興建等語,亦不相同,尚難遽採林美玲、高林𨚫之陳述,即認系爭建物即為林坤所興建。復參酌系爭土地原為林灶與他人共有,且系爭建物初始以林灶為戶主,並與其子孫共同居住,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等件可按(見湖簡卷第65至86頁),嗣林坤繼任為系爭建物之戶長時期,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非僅林坤及其子孫居住,尚有林坤手足為居住,亦可徵林君助所辯系爭建物為林灶所興建之事實,尚非子虛。而林灶為林坤之祖父,除林坤之父親林金英外,尚有訴外人林和尚(已歿)等子嗣,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至242頁),是被告為林坤之繼承人,然非林灶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坤之繼承人,並以林坤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其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此僅其訴為無理由,並非當事人不適格,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