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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雲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昀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2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96,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65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