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雲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花昀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265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96,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65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