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律師
周德豐
梁智翔
被 告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
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零捌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銘松,於
訴訟繫屬期
間變更為方素蝶,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1 之1 頁),並據方素蝶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2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5 萬85元,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835 萬85元(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456 號卷〔下稱士調
卷〕第19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向被告
承攬施作「台中李方愛美酒店整修
工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建調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2,496 萬5,489
元,經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 年仲聲仁字第50號仲
裁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655 萬85元。又伊前將系爭工程
中之消防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原安公司)施作,為清償伊應給付予原安公司之剩餘工
程款,伊已將對被告之820 萬元
債權讓與原安公司。是經扣
除
上開820 萬元後,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835 萬85元(計算
式:16,550,085-8,200,000 =8,350,085 ),被告
迄今仍
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35 萬85元,及自
聲
請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兩造仲裁期間,已與原安公司達成協議,由
原安公司協助伊完成消防檢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則代原告
支付820 萬元予原安公司,原安公司將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1,801 萬5,208 元讓與予伊,並經伊將該
債權讓與
情事通知原告。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仲裁判斷書,伊縱
應給付原告1,655 萬85元,然經與前述伊受讓之原安公司工
程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伊236 萬5,883 元,
本件請求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調解成立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其2,496 萬5,48
9 元,經與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其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互為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其1,655 萬85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
調解筆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年6 月12日(109 )仲業
字第1090836 號函
暨所附仲裁判斷更正書、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09 年6 月24日(109 )仲業字第1090908 、1090909 號
函等在卷可查(見士調卷第7 頁至第14頁反面、第24頁正反
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已受讓取得原安公司對原告之1,801 萬5,208 元
工程款債權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
乃
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
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
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
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
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
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
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第6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觀之原告與原安公司於109 年8 月19日簽訂之終止協議書(
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安公司)
為保障自己權益,本應向甲方(即原告)請領本工程款(
包
括但不限於工程款、溢領、施工錯誤及追加款等)之債權,
已與甲方業主(即被告)達成債權移轉協議,移轉由甲方業
主代甲方支付820 萬元整(含稅),並以此終止協議作為債
權移轉之通知」;第3 條則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本協議書
第2 條本工程款之全部金額為820 萬元,該債權移轉予甲方
業主。甲乙雙方無條件同意拋棄向對方請求因本工程終止所
生之各項權利(不再向任一方請求任何款項與賠償)」等語
(見士調卷第199 頁)。是由上開終止協議書之脈絡及文義
,佐以證人即原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本來要付伊錢,但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所以原告沒
有錢付給伊,所以就開了協調會;伊當時分別與原告、被告
代表人協商,哪方願意付款給伊,伊就願意把消防設備證明
交給該方,最後是被告說要付錢給伊,讓伊把消防設備證明
給被告;伊與被告
合意用820 萬元把剩下的尾款結清,伊也
有告訴原告,所以才會有系爭終止協議書上
所載820 萬元數
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受
讓取得原安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乙節,
應屬非虛,堪足
採信。至原告主張係其將對被告之820 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安
公司乙節,則與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及證人所述情節
顯有未
符,自無足採。
3.又被告雖以上開終止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工程原合約總
金額為1 億1,760 萬元整(含稅),經甲乙雙方結算後,確
認乙方已施作金額為1,801 萬5,208 元整(未稅),其餘未
執行部分甲乙雙方合意解除」,辯稱其受讓取得之原安公司
工程款債權數額應為1,801 萬5,208 元
云云,然此業經原告
否認,並提出原告給付原安公司工程款之明細表、代收代付
款明細表、銀行轉帳紀錄、代收代付發票及原安公司出具之
清償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主張
其實際積欠原安公司之工程款數額應為805 萬3,830 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前揭工程款支付資料之
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並質之證人陳梅蓮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終止協議書第1 點記載之1,801 萬5,
208 元是有做的金額,原告有付了1 千多萬,所以只剩下80
0 多萬元沒有付,沒有付的金額超過820 萬元,伊當時想說
算了,就用820 萬元來簽這份終止協議書;原告提出之工程
款明細資料是正確的,他們結算出的805 萬3,830 元也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堪認原安
公司對原告所餘工程款債權數額應為820 萬元,其讓與被告
之債權數額自亦為820 萬元,被告徒憑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逕指其受讓取得之原安公司工程款債權數額為
1,801 萬5,208 元,顯乏所據,
洵無足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
相對人(即被告)就附件3 之
項目範圍及金額之數額均不爭執,若相對人可抵銷項目經雙
方合意或
第三人裁判抵銷後仍有餘額,同意給付,
惟給付時
間或方式待雙方另行議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結果,對被告
有1,655 萬85元之債權,業如前述,而被告確有受讓取得原
安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820 萬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835 萬85元(計算式:16,550,085-8,200,000 =8,
350,085 ),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35 萬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士調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835 萬85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