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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呂函律師 被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是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 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 法院為之,顯由上開條文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程翔公司)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 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程翔公司與被告間因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4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就程翔公 司之系爭計畫案禁止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 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然程翔公司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計畫案實施者之讓渡書,由原告承接為系爭計 畫案之實施者,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 令等語。經查,原告所指前述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 民國110年1月8日士院擎108司執夏470字第1100300469號函 在卷可查,是本件執行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甚明。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