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呂函
諭律師
被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是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
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準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
法院為之,顯由
上開條文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程翔公司)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
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
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程翔公司與被告間因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4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1月14日
執行命令就程翔公
司之系爭計畫案禁止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
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然程翔公司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計畫案實施者之讓渡書,由原告承接為系爭計
畫案之實施者,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
令等語。
經查,原告所指前述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
民國110年1月8日士院擎108司執夏470字第1100300469號函
在卷可查,是本件執行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甚明。
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