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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永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安旗 訴訟代理人 蔡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岳子喬,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鐘安旗,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向原告購買「HSS-MDVRDADS01 大車車載先進影像管理系統車規產品」300 組,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191 萬2,660 元,原告已於同年6 月27 日將上開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僅於同年8 月6 日匯款 500 萬元予原告,剩餘貨款1,641 萬2,660 元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 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台 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18 頁),復經 被告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1 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