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永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安旗
訴訟代理人 蔡岱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岳子喬,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鐘安旗,
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0頁),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向原告購買「HSS-MDVRDADS01
大車車載先進影像管理系統車規產品」300 組,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191 萬2,660 元,原告已於同年6 月27
日將
上開貨物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僅於同年8 月6 日匯款
500 萬元予原告,剩餘貨款1,641 萬2,660 元
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經催討未果,
爰依
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 萬2,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台
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18 頁),復經
被告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1 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