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石國明
被 告 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勲
被 告 翁靜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柏勲
、翁靜綉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12月28日向原
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2
月28日止;㈡於108 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113 年1 月9 日止;㈢於108 年
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25日
起至109 年12月25日止。前2 筆約定本利分期平均攤還,第
3 筆約定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
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息及依
前揭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6至3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5,984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5,98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