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曾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藏雲數位媒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8,4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98,400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12546 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
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向伊下單訂購「品名:生
質燃料套設備、數量16組、單價363,000 元」之產品(下稱
系爭貨品),總價計6,098,400 元(含5%
營業稅),付款條
件為交貨驗收完成1 星期內付清貨款(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於同年月22日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
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約定價金6,098,400 元,卻未
如期清償,
嗣經原告展延清償期至同年9 月17日,被告亦僅
清償2,000,000 元,尚餘4,098,400 元未為給付,
爰依系爭
契約、
民法第367 條,請求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已收受及驗收系爭貨品,並積欠原告4,098,40
0 元貨款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未予清償
。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是為提供予餐廳、飯店業者將有機廢棄
物轉變為有機燃料,
惟因豬瘟未在臺灣爆發,又遇上新型冠
狀病毒肺炎疫情,被告有業務上困難,而暫時無法給付貨款
。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
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及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6至8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400 元
,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