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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鄭美華 
            李婉伊 
            楊思源(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
            楊書和(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被      告  憶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李婉菁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2 月26日死亡,李婉菁之繼承人為楊思源、楊書和,有李婉菁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李婉菁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楊思源、楊書和於同年4 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固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無欠缺。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倘已得侵害行為人(包含事前或事後同意該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昌為訴外人李嶽生之繼承人,基於李嶽生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上開債權為原告、李文昌公同共有,原須有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列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惟原告主張李文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事實上無法得李文昌同意行使上開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嶽生前於95年間借款3,500 萬元予被告,並依序於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6 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 萬元、2,000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李嶽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伊及李文昌為其繼承人,伊已於108 年8 月15日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返還款項,惟被告置之未理,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李文昌3,50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嶽生間並無3,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之原始股東李嶽生、訴外人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於73年2 月28日另共同出資設立憶中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AMAR TECHTRONICS CORPORATION ,下稱憶中科技公司),並推派李京生為該公司負責人。於95年間,憶中科技公司決議解散,為處理憶中科技公司名下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為大同路1 段290 號)及所坐落同段45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與憶中科技公司合意由憶中科技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製造金流,李嶽生指示李京生以憶中科技公司名義,於95年3 月24日自新加坡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00 萬元至李嶽生於海外設立LES FRERES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LFIC公司)之新加坡帳戶(下稱LFIC公司帳戶),伊亦於同日自新加坡帳戶匯款美金9 萬2,000元至LFIC公司帳戶,再由LFIC公司於同日匯款美金111 萬元至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因此於95年3月27日入款3,618 萬3,780 元,李嶽生收受上開款項後,依序於95年3 月29日、同年4 月6 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伊將款項交付予憶中科技公司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系爭款項僅係李嶽生代為匯入之款項,並李嶽生所交付之借款,李嶽生亦未受有損害。況李嶽生斯時為伊之董事長,其代表伊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自被告於63年4 月30日設立起至訴外人李嶽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止,皆由李嶽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㈡、李嶽生與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於73年2 月28日出資設立憶中科技公司,該公司於95年5 月19日登記解散,後續已完成清算。
㈢、李嶽生依序於95年3 月29日、同年4 月6 日以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 萬元、2,00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即系爭款項)。被告之總分類帳(2850:股東往來)記載「日期:3.29/傳票編號:Z000000000/摘要:0062-5;股東(李嶽生)/貸方:15,000,000」、「日期:4.06/傳票編號:Z000000000/摘要:0062-5;股東(李嶽生)/貸方:20,000,000」,斯時被告公司董事為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且李新生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㈣、憶中科技公司於95年4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之總分類帳(1501:土地)記載「日期:4.11/傳票編號:Z000000000/摘要:大同路一段290號;借方:23,560,000」、(1531:房屋及建築)記載:「日期:4.11/傳票編號:Z000000000/摘要:290 號登記費;設定費;印花等;借方:53,386」、「日期:4.11/傳票編號:Z000000000/摘要:大同路一段290 號;借方:7,440,000 」、「日期:4.11/傳票編號:Z000000000 /摘要:290 號契稅;借方:173,412 」。
㈤、李嶽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日與會董事為李嶽生、李文昌,並作成第一案即優先清償李嶽生執行業務代墊款5,976 萬2,344 元;第二案即委請李嶽生處分被告公司名下不動產以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斯時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李嶽生、李文昌、李京生。
㈥、李嶽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婉菁、鄭美華、李婉伊及李文昌,嗣李婉菁於110 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思源、楊書和。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26日核發之李嶽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明細表載有「財產種類:0006債權/所在地或名稱:憶中企業有限公司- 股東往來/核定價額:35,000,000」。
㈧、李文昌於108 年6 月5 日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李文昌請求分割李嶽生所遺之財產中包含對被告公司債權3,50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李嶽生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李嶽生依序於95年3 月29日、同年4 月6 日以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 萬元、2,00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即系爭款項)。被告之總分類帳(2850:股東往來)記載「日期:3.29/傳票編號:Z000000000/摘要:0062-5;股東(李嶽生)/貸方:15,000,000」、「日期:4.06/傳票編號:Z0 00000000 /摘要:0062-5;股東(李嶽生)/貸方:20,000,000」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證人謝美蓮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82年8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今,負責財務相關工作,被告總分類帳是財務負責,若是應收、應付帳款,客人下單或被告下單後,伊就會清楚知道為何要收錢或付錢,因為這都是有訂單的,但如果是股東往來的錢,伊只有拿過李嶽生的錢,大額的部分李嶽生會透過銀行轉帳到公司,小額的會直接拿現金給伊當公司零用金。因為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會有時間的落差,若不足的部分,李嶽生會把錢先墊足,等到應收帳款有錢進來時,會再把錢匯回給李嶽生,這只是股東往來,不是借款,這時間間隔很短,不會超過一個月。本院卷一第87頁總分類帳95年3 月29日股東(李嶽生)貸方1,500 萬元、同年4 月6 日股東(李嶽生)貸方2,000 萬元的部分,其中「股東(李嶽生)」是後來李婉菁要申報遺產稅時,經國稅局要求才加上去,以前習慣上不會特別顯示股東李嶽生,因為只有李嶽生會把錢轉到公司。李嶽生於00年0 月00日、同年4 月6 日依序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是因為憶中科技公司要解散,李嶽生要買下系爭不動產,所以先從他個人帳戶匯到公司,後來李嶽生決定要跟銀行貸款,但這兩筆錢就留在公司,沒有再退回去,李嶽生做事很乾淨俐落,他交辦的事伊通常照做,不會再問原因。因為應收、應付款項差額的部分,李嶽生會很明確的交代他墊的款項要在下個月匯回返還,但這3,500 萬元的部分他沒有特別交代,所以就沒有再匯回,至於繼續留在公司的原因為何他沒有說,伊猜測那時候公司有在開發新的業務,有可能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70 至174 頁),可知李嶽生匯系爭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並未交代被告財務人員須返還該筆款項,與李嶽生墊付被告應收、應付帳款差額款項時,會明確交代須返還之情狀不同,則李嶽生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⒉李嶽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第一案即優先清償李嶽生執行業務代墊款5,976 萬2,344 元;第二案即委請李嶽生處分被告公司名下不動產以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之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上開議案係以「代墊款」為名,顯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符,是姑不論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尚有可議之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事後承認該3,5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再證人謝美蓮證稱:被告以前沒有在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是到105 年李嶽生才說要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一案關於「代墊款5,976 萬2,344 元」,是李嶽生依被告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的餘額,中間加加減減,再加上系爭款項算出來的,因為李嶽生認為那些錢都是他出的,印象中系爭董事會沒有送股東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6 頁),又系爭董事會當日與會董事僅有李嶽生、李文昌,並無李京生,李嶽生匯出系爭款項時,被告之董事為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及證人李京生證稱:伊並未收到系爭董事會的開會通知,除了系爭董事會外,被告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李嶽生執行業務代墊款5,976 萬2,344 元」等語,乃李嶽生於原告所主張成立3,5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近10年後,自行計算、決定,復未經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時之董事李京生與會核實,更無從據此推認李嶽生與被告於95年間就系爭款項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26日核發之李嶽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明細表載有「財產種類:0006債權/所在地或名稱:憶中企業有限公司- 股東往來/核定價額:35,000,000」,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被告總分類帳95年3 月29日股東(李嶽生)貸方1,500 萬元、同年4 月6 日股東(李嶽生)貸方2,000 萬元的部分,其中「股東(李嶽生)」係李婉菁申報遺產稅時,經國稅局要求事後加註,業經證人謝美蓮證述如前,且李嶽生之遺產乃李婉菁所申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自難逕以李嶽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有「財產種類:0006債權/所在地或名稱:憶中企業有限公司- 股東往來/核定價額:35,000,000」等語,即認李嶽生對被告有該筆借款債權之存在。況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載有「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執此主張李嶽生與被告間存有3,5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非可採。至李文昌於108 年6 月5 日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李文昌請求分割李嶽生所遺之財產中包含對被告公司債權3,500 萬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然此核屬李文昌於另案以個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李京生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是伊與李嶽生在61年成立的,後來在63年才變更名稱為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李新生與李宜生8 年後進入公司,讓他們成為股東。憶中科技公司應該是71到73年成立的,股東也是李京生、李嶽生、李新生、李宜生,還有妹妹李玉華,伊是代表被告去經營憶中科技公司,伊從憶中科技公司72、73年間成立起到解散都是負責人,但伊從被告成立起到退休時(印象中是102 、3 年間金融風暴時)都是領被告的薪水,伊所有兄弟姐妹都是領被告的薪水。李嶽生是被告的負責人,他在公司只管錢,李新生是總經理、李宜生是副總經理、李玉華是業務主管,伊負責經營工廠,憶中科技公司就是被告的工廠,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都負責被告的貿易業務,憶中科技公司在73年間有購買廠房,因為該公司於95年間準備要結束營業,所以要處理該廠房,憶中科技公司是伊兄弟的,整個大樓是伊企業在使用,系爭不動產連地下室總共有6 層樓的建物,5 樓是租給被告當辦公室,系爭不動產要處理掉,憶中科技公司才能結束,伊4 個兄弟1 個妹妹商量的結果,由被告來購買系爭不動產,用的方式是憶中科技公司海外帳戶以股東往來的方式匯給被告,因李嶽生是被告負責人,李嶽生指示伊把100萬元美金匯到本院卷一第400 頁的LFIC公司帳戶,伊以憶中科技公司負責人的身分發本院卷一第400 頁文件到香港CITIBANK指示匯款,李嶽生再從LFIC公司帳戶把錢匯到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李嶽生再把這筆錢轉到被告帳戶,被告的財務部門就把這筆錢拿去購買系爭不動產,憶中科技公司移轉廠房後就解散清算。伊知道被告於瑞士銀行集團(UBS AG)開設帳戶名稱為「SAMAR ENTERPRISES COMPANY LTD 」之金融帳戶,但都是李嶽生在處理運作,被告的財務都是李嶽生在處理,伊沒有聽聞李嶽生有借款予被告,被告很有錢,在海外營運賺很多錢,被告資本額一直維持2,900 萬元是為了稅務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核與證人李宜生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70年起至99年止任職在被告,伊退休時擔任副總,負責業務,譬如產品的搜尋、採購、國外客戶的開發及訂單業務的承接。被告是伊大哥李嶽生設立,設立時間不清楚,憶中科技公司大概在70年初時設立,當時是伊5 個兄妹決定設立,但登記李京生的名字。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基本上都是伊家族成員,這兩家公司就是家族企業。80幾年後,李嶽生基本上是負責被告,李京生負責憶中科技公司,李新生跟伊一樣負責業務,李新生負責的業務比較多跟憶中科技公司有相牽連,伊負責的業務比較是純粹的貿易,李新生最後的職稱是憶中科技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李玉華後期大概也在被告服務,也是負責業務,她比較單純負責跟憶中科技公司有關的業務。被告成立在先,早期只是單純的貿易商,後來業務擴張,所以成立憶中科技公司,屬於生產單位。被告、憶中科技公司的經營基本上就是5 個兄妹一起討論,若是某一產品線或業務線的發展或經營,就是由負責的人員負責。李嶽生負責被告的財務及整體規劃。LFIC公司比較像是因為財務運作調度成立的公司,應該是李嶽生、李新生負責,因為憶中科技公司在80年間有到馬來西亞投資,因為東南亞生意的變化,所以決定把憶中科技公司結束,因為要結束憶中科技公司所以才有系爭不動產的處理。當時結論應該是由伊二哥李京生馬來西亞那邊把憶中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項匯進來作為交易需要的費用,要由被告來承購廠房,錢是憶中科技公司由馬來西亞那邊提供給被告,被告再由這筆款項來做房地產的交易經費。因為兩家公司的股東架構原則上相同,所以只是把錢左右調度而已。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有於瑞士銀行集團(UBS AG)開設帳戶名稱為「SAMAR ENTERPRISES COMPANY LTD」之金融帳戶,用途就是處理公司海內外資金的往來。另被告與憶中科技公司從70年以後就都是保持有盈餘的狀態,李嶽生為被告墊付3,000 多萬元的款項是很不合理的,伊從來沒有聽聞李嶽生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李京生於00年0 月00日指示匯款100 萬元美金予LFIC公司之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再參諸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曾於95年3 月27日收受一筆3,618 萬3,780 元轉帳款項,有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收受款項時間與李嶽生匯出系爭款項之時間密接,二者金額相近,又證人謝美蓮證稱:伊有看過LFIC公司抬頭的文件,LFIC公司聽說是他們兄弟在海外設立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益徵證人李京生、李宜生前開證述內容,尚非無稽,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僅係李嶽生代為匯入之款項,並非李嶽生所交付之款項等語,應非子虛。至證人謝美蓮固證稱系爭款項乃李嶽生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其個人帳戶匯至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惟其亦證稱:不知道李嶽生關於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自無從僅以證人謝美蓮前揭證詞,遽認李嶽生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嶽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款項僅係李嶽生代為匯入之款項,並非李嶽生所交付之款項,業如前述,已難認李嶽生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依原告主張,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則其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 萬元,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李文昌3,50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