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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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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原      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原      告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原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原      告  彭啓唐 
            方博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陳美霞(即陳賜祿之繼承人)

            陳權福(即陳賜祿之繼承人

            陳權宏(即陳賜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霞、陳權福、陳權宏為陳賜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賜祿已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美霞、陳權福、陳權宏,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可稽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陳賜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