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原 告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原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原 告 彭啓唐
方博宇
上六人共同
楊安騏律師
陳權宏(即陳賜祿之繼承人)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霞、陳權福、陳權宏為陳賜祿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被告陳賜祿已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美霞、陳權福、陳權宏,且均未
拋棄繼承,此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
可稽,
爰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為陳賜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