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大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
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83 號裁定
公示催告
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請求本院宣告
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
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
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
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或登報之
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
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即
難認該
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然系
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AN0000000 」
一節,有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83 號卷宗
可憑,
惟聲請
人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內容,其中「票據號碼」
卻登載為「AN000923」乙情,有網頁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足認聲請人登載於法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內容與
系爭支票
所載之票據號碼不符,難認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
明,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
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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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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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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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展育體育用品有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大前實業有限公司 │17,920元 │AN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
│ │公司 │司北投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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