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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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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昇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豊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哲彬、許婕妤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4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司 聲字第12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 別有規定外,適用第4 章第6節之1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 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又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許哲彬、許婕妤之聲請,就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 4 月13日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裁定確定費用額,異議 人不服,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7頁),則異 議人得對該裁定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已於同年4 月30日(星期五)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5 月3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