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昶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 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處分書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 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10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10 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為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發票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後,即由受款人取得票據權利,不以受款人是否實際上受領為生效要件,伊既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伊聲請公示催告,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核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且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發票人簽發記名支票後,於交付受款人前遺失,則受款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該支票,
尚非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非票據權利人)。又受款人亦不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該記名支票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故亦無第三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該支票既尚未交付受款人,
堪認發票人仍為該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而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之意旨
可資參照)。至於受款人尚未受發票人交付支票,可能衍生發票人未因此履行對受款人之付款債務等結果,則屬另事。
四、
經查,異議人自陳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寬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郵寄予異議人,
惟因郵差誤投遞予第三人光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光鑫公司)收受,且經向光鑫公司查詢,其亦稱已找不到系爭支票,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受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光鑫公司郵件收執為據(原審卷第23、27頁),可見系爭支票係在郵寄過程中遺失,異議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根據上開說明,非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