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莊英麟
再審
被告 焦經國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再審意旨
略以:附上新事證即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湖小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清楚判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租給再審原告者為
不合法且危險之夾層屋;另附上再審被告及大舜公司向再審
原告收款之收據共有新臺幣(下同)238,000 元,扣除交還
鑰匙交屋清單後,應退還158,000 元
云云。
三、
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
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