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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莊英麟 再審被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附上新事證即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湖小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清楚判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租給再審原告者為 不合法且危險之夾層屋;另附上再審被告及大舜公司向再審 原告收款之收據共有新臺幣(下同)238,000 元,扣除交還 鑰匙交屋清單後,應退還158,000 元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 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