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鴻達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9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五)雙方任一方於簽立本調解紀錄後,如有違反
上開和解方案,需賠償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5萬元整。」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申請調解,
兩造並於同年9月27日調解完畢,然相對人於調解書上所約定給付和解金之日期經過後,始將和解金匯入
聲請人之薪轉帳戶,而有違約之情事,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就調解成立內容關於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和解金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關於違約金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