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原   告 宋子敬 被   告 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視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 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經聲請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 撤銷之(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請求尚未經其他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亦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聲請人 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判決109年5月27日兩造在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萬760 元(即以工資15萬6,000元、預告工資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 1萬元、資遣費3萬元及失業給付損失32萬9,760元之債權總 額,扣抵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5,000元)。上開聲明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聲明㈠撤銷勞資爭議調解所受利益即為聲明㈡ 之各項請求,且聲明㈡之請求係以聲明㈠勞資爭議調解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故應以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而聲明 ㈡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金額為49萬76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 。又聲請人未提出視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 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 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