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原 告 宋子敬
被 告 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視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
或影本共二份,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經
聲請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
撤銷之(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請求尚未經其他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亦
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聲請人
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
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判決109年5月27日兩造在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萬760
元(即以工資15萬6,000元、預告工資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
1萬元、
資遣費3萬元及失業給付損失32萬9,760元之
債權總
額,扣抵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5,000元)。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聲明㈠撤銷勞資爭議調解所受利益即為聲明㈡
之各項請求,且聲明㈡之請求係以聲明㈠勞資爭議調解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故應以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而聲明
㈡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金額為49萬76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
。又聲請人未提出視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
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
聲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