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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㈢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上述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
  ㈠民事準備暨聲請調解狀之聲明第3項:「被告未依第前項履行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請求命一定期限內,酌定之補償金給付原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25頁),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本院酌定補償金之範圍(即相對人未履行訴之聲明之項次)及金額,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
  ㈡另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2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10日給付聲請人工資2萬6,000元;㈢相對人未於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限內履行時,應給付聲請人經法院酌定之補償金。查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5年=1,56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繳納之。
  ㈢聲請人未提出起訴狀(含民事準備暨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含民事準備暨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份。
  ㈣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