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學宇 
相  對  人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惟查,聲請人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顯不合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9號),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救助裁定),系爭救助裁定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見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9號卷第28頁),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系爭救助裁定已告確定,聲請人仍應繳納本件勞動調解聲請費。復查系爭補正裁定係於110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則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26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